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王某号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2010年10月27日被告承诺2010年12月1日归还25000元,2011年1月1日归还余款20000元。货款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整。
被告辩称:被告王某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与原告双方货款已两清,目前被告还有原告价值9万元的货物无法按约定退给原告,被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0年5月X号被告的退货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退货的交易习惯。证据2、2010年9月X号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已经结清。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据的,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自己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出据欠条的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2010年5月X号的退货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退货的交易习惯。证据2、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相矛盾。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日期是2010年10月X号最后一次确认债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日期是2010年9月X号。这两个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买卖合作伙伴,2010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10月27日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1日归还原告货款25000元,2011年1月1日归还余款2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拖欠未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代卖原告货物并出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贷款已经结清和要求将原告货物退回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张某某货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王某号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