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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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1,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2。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发生争吵。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小孩周某1、周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适当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8日订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周某1。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次女周某2。2010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去浙江打工,2010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此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1套组合柜、1张梳妆台、1个洗脸架、1套桌椅、1个碗柜、2套铺陈。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1、周某2由原告周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邹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被告邹某将在原告周某家中的嫁妆赠与给小孩周某1、周某2所有;

四、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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