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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夏某某、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住(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夏某某、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某某于2001年9月10日和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我社借款x元用于购货,该款由被告夏某某、刘某甲共有房产抵押,由被告刘某甲提供保证担保。此款2002年9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不还由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但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货,利率为月息7.3125‰,于2002年9月10日到期,该款由被告刘某甲提供保证担保,并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正阳县X镇X街西侧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催要。庭审过程中原告正大信用社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该款于2002年9月10日到期后又延展至2003年9月10日,二被告保证于2006年12月31日还款”。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告夏某某和原告就借款x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被告夏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向被告下发催收通知书,二被告保证于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但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于2009年6月12日提起诉讼,显然,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该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二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福

审判员何希贵

审判员徐翔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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