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2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妻子吕某红办完离婚手续后,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回到西平县X镇X村委吕某红家中,用手锯将吕某红的父亲吕某某、母亲张某某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吕XX、刘XX、赵XX、樊XX、于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