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所(略)。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防城港市港口区卫生局工作人员,住所(略)。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应急,定于一个星期归还,并当面立借据为证。但一个星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归还所借款项。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x元人民币给原告;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期间利息1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了x元,写借据是x元,已经还了x元,但原告未把借据拿给被告。原告现在欠被告55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所写的借贷数额不真实,所借款项并无借据写的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颜某某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x元)定于一个星期还。”。被告借款后未以约如期返还借款。
在审理期间,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约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未如期还款,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人民币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给付违约期间利息的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被告提出其已归还x元,原告未予认可,双方对此事实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偿还给原告颜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果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