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曹某甲利用摩托车出租之机,多次为吸毒人员盛某丁、曹某丙从胡某某手中购买50元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每次从中获取好处费5至1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帮助他人代购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曹某甲上诉称:1、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其所作的供述不实;2、只运输过两次毒品,且不知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曹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从事摩托车出租,经常有吸毒人员搭乘曹某甲的摩托车到胡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010年下半年,吸毒人员盛某丁、曹某丙要曹某甲帮忙到胡某某处每次购买50元或100元的海洛因,曹某甲同意代购海洛因,并每次赚取5元或10元好处费。曹某甲共计为盛某丁代购海洛因二次,为曹某丙代购海洛因五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情况。
2、证人盛某乙证言:2010年6月以前,我吸食的毒品都是从胡某某那里拿的,有时是搭曹某甲的单摩到胡某某手上拿的,有时我给钱要曹某甲帮忙拿的。要曹某甲帮忙买海洛因的话我就给他100元买海洛因,另外再给10元的费用。我总共要曹某甲买过2次100元的毒品。2010年天气较冷的时候,我在便民旅社打电话给曹某甲要他帮忙买了100元钱毒品,我给了他110元钱。时隔不久,我在便民旅社又给曹某甲打电话要他拿毒品。没有多久曹某甲骑单摩来了,帮我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曹某甲得10元钱路费。另外还有一个叫“梅子”的女子也找曹某甲买过毒品。
3、证人曹某丙的证言:我认识一个叫曹某甲的人,据说是千家洲的,我叫曹某甲帮忙拿了5次毒品。2010年12月拿了2次,2011年拿了3次,具体是哪一天记不清了。2010年12月,拿了2次50元的毒品。2011年1月送的那次我给了曹某甲60元钱,曹某甲给我50元钱的毒品。我总共给了300元钱给曹某甲,拿了250元钱的海洛因(约0.5g)。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因贩毒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患严重疾病需大量药费,所以仍在贩毒。我认识一个叫曹某甲的人,是开摩托车的兰溪人,他老是来拿毒品。2011年1月来过2次。曹某甲到我这里拿毒大约有10多次。听曹某甲说,好像是帮一个叫“艳子”和“梅子”的人拿的毒品。
5、上诉人曹某甲供述:我一直做单摩生意。近一年,好多吸毒人员都坐我的单摩到胡某某那里拿毒品。刚开始,我用单摩载人到胡某某处拿毒,近的每次收取5元,远的每次收取10元车费。后来,有人叫我替他们买毒品,他们给我50元或100元到胡某某那里去买毒,然后每次收10元的费用。腰铺子有个叫“艳子”的女子,要我拿过三次毒,每次都拿的100元的,然后“艳子”再给10元的费用。另外叫“梅子”的女子我给她拿过3至5次毒品,每次都是50元的毒品,但具体什么时间拿的不记得了。
6、户籍证明,证明曹某甲的基本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曹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为他人代购毒品,非法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曹某甲上诉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其所作的供述不实。经查,曹某甲曾供述公安机关未对他进行刑讯逼供,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且曹某甲供述的事实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应认定曹某甲的供述是真实的。故曹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曹某甲上诉还称,只运输过两次毒品。经查,曹某甲为盛某丁代购海洛因二次,为曹某丙代购海洛因五次的事实有证人盛某丁、曹某丙、胡某某的证言及曹某甲的供述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曹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某甲上诉还称,不知道为盛某丁、曹某丙代购的东西是毒品,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查,证人盛某丁、曹某丙、胡某某的证言及曹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曹某甲知道为盛某丁、曹某丙代购的东西是毒品海洛因,且二审提讯过程中,曹某甲亦供述他知道代购的东西是毒品海洛因。曹某甲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原审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曹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曹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经查,根据相关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曹某甲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练川南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七某二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