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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京族,住所(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共x元,被告承诺以其每月工资1000元归还,三年内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底共还款x元。2009年6月16日承诺“这个月底前还清4000元,如有违约一天200元,如果每个月月底还不清1千元,违约金200元”。被告在2009年底还了3000元,以后就不再还款,至今已违约8个月,按照违约金200元计算,被告至今应偿还到期借款本金8千元(截止2010年3月底,未到期的另行起诉),违约金1600元(200元/月×8个月=1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到期欠款8000元,违约金1600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同时载明被告所做的承诺,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x元,被告承诺以其每月工资1000元归还,三年内还清全部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在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底共还款x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在借条上写明“这个月底还清4000元,如有违约一天200元,如果每个月月底还不清1千元,违约金200元”。被告在2009年底还了3000元,至起诉之日一共还款x元,被告从作出承诺之日到2010年3月底尚有到期的8个月的本金8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约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于2009年6月16日承诺“这个月底前还清4000元,如有违约一天200元。如果每个月月底还不清1千元,违约金200元”。被告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承诺的这一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该依其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作出承诺以后有8个月未偿还原告当月应付的1000元到期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继续偿还8个月的应付本金共计800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依照承诺计算为:违约共8个月,每违约一个月应付违约金200元,共计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及承诺承担偿还到期本金8000元及违约金1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给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违违约金1600元,共计96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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