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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翻译人员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封市乘坐28路公交车行至汴京桥附近时,趁车上乘客郜XX、卞XX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分别盗走。郜XX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500余元、若干卡品,卞XX包内有若干卡品等物。

2009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封市乘坐28路公交车行至汴京公园附近时,趁乘客齐XX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若干卡品等。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郜XX、卞XX、齐XX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杨X、侯X证言;被盗钱包、人民币、卡品照片;郜XX、卞XX、齐XX、杨X、侯X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哑巴,不可能说“没有”,故齐XX陈某不实,2009年8月5日指控盗窃不应认定;2009年8月9日盗窃当时即被发现,钱物没有盗走,是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是残疾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封市乘坐28路公交车行至汴京公园附近时,趁乘客齐XX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若干卡品等。

2009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封市乘坐28路公交车行至汴京桥附近时,趁车上乘客郜XX、卞XX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分别盗走。因失主及时发现被盗,陈某某将所盗钱包扔在公交车地上,被失主捡回。郜XX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500余元、若干卡品,卞XX包内有若干卡品等物。陈某某被随即赶到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了其盗窃的事实;被害人郜XX、卞XX、齐XX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杨X、侯X证言;被盗钱包、人民币、卡品照片;郜XX、卞XX、齐XX、杨X、侯X辨认笔录等,证明了陈某某盗窃及被盗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证据有疑问,2009年8月5日指控盗窃不应认定的意见,陈某某虽有语言障碍,但并非不能发出简单的个别词汇,辩护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庭审中陈某某对此次盗窃又多次认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称的2009年8月9日盗窃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考虑公共交通工具的复杂环境,受害人当时已经失去对自己财物的实际控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许庆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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