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岩卷烟厂,法定代表人李跃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岩卷烟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敏,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希某,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成年,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期,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荣,董事长。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龙岩卷烟厂诉被告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周某、第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0日、6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岩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卢某某,第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实业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力创公司)、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一家国有大型卷烟工业企业,“七匹狼+x+狼图形”卷烟商标是原告于1998年以970万元从香港益安贸易公司购得,并依法申请注册了“七匹狼”、“x”卷烟商标。原告依法将注册商标“七匹狼”、“x”正确使用在产品包装上,并同时将“狼图形”作为产品包装装潢使用。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原告的“七匹狼”香烟产品外包装已构成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均源于自己所取得的合法权利,未侵犯他人的任何合法权利。2005年9月7日,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力创公司、周某的委托,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中称:原告在香烟产品包装上长期使用的“七匹狼”图标的著作权为被告所有,原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被告的著作权,要求原告于接函之日起五日内就赔偿事宜联系被告或其委托律师。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后,未要求法院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侵权进行认定,为不影响原告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避免因被告的拖延行为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在产品上使用“七匹狼”、“x”卷烟商标及“狼图形”装潢的行为未侵犯被告所称的“七匹狼”图标的著作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力创公司辩称,1992年12月25日,被告与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为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形象设计(简称“CIS”工程)。被告在实施“CIS”工程中,独创性地创作了“七匹狼”书法美术作品、“x”文字及书法作品、“奔狼图形”美术作品及其组合,并交付给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与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被告是“七匹狼”、“x”、“奔狼图形”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未经被告许可无权将“七匹狼”、“x”、“奔狼图形”申请注册商标,更无权将其转让给原告。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将“七匹狼”、“x”、“奔狼图形”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了被告在先合法权利,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共同认为,七匹狼集团公司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独创性地提出了“七匹狼”的概念,并设计了“七匹狼”、“狼图形”等一系列标志,并申请注册商标。1992年底,七匹狼集团公司设计呼之欲出的“奔狼”,设计并起用英文名字“x”,内涵为“七匹狼”组合,由此诞生了一个极具个性化的品牌。“七匹狼+x+奔狼”及“奔狼”系由第三人七匹狼集团公司设计。2004年3月,两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七匹狼+x+奔狼”及“奔狼”的版权归双方共有,双方均有权使用。原告龙岩卷烟厂未经第三人许可,自1997年以来,擅自将上述“七匹狼+x+奔狼”作品中的“七匹狼”、“x”文字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注册证。其后,原告在其生产的香烟上长期使用“七匹狼+x+奔狼”标志,作为其香烟产品的包装装潢,大量发布广告,销售香烟产品,从中非法牟利。原告侵害了第三人“七匹狼+x+奔狼”及“奔狼”的版权,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双方提供证据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晋江县X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7日变更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1年7月10日变更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1989年12月1日晋江县金井劳务侨乡服装工艺厂与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合作成立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1993年3月9日变更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19日变更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992年12月25日,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力创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CIS工程策划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策划设计甲方企业形象识别系统(CIS)工程,一、成立CIS工作委员会,双方各派驻人员组成CIS委员会,负责协调CIS的具体操作。二、CIS工程策划设计流程分为三部分:实态调查:乙方前期工作人员针对甲方公司目前实态进行问卷、访谈以及产品的市场分析等实态调查活动,收集国内外服装行业资料,CIS委员会协助配合。策划部分:收集、整理调查资料,进行分析、策划,并对企业给予定位,提交总概念报告书及市场营销建议书、93企业形象推广计划。设计部分:在总概念报告书所确定的设计主题下展开设计。四、本工程全部策划设计完毕,乙方交给甲方CIS手册叁本。六、本项目总费用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深圳力创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态调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CIS总概念报告书》对视觉识别中“图形标志”的记载为:“由于原有标志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已产生一定影响,不宜作彻底改变。但CIS委员会认为,适应七匹狼新形象概念和经营战略需要,对原有标志要作大的修改。设计为改良设计,最好吸收原有标志的合理内容、基本特点,作一个渐变图形设计,作为过渡,然后根据新形象概念设计全新标志。”
1995年6月30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申请在第34类商品上注册含有“七匹狼”、“x”、“奔狼图形”等文字、图案的商标,因“奔狼图形”与黔江卷烟厂的“野狼”注册商标图形相同(近似),删去图形,而注册了含有“七匹狼”、“x”的商标,并于1997年6月28日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证。1996年3月15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申请在第34类商品上注册含有“七匹狼”、“x”、“叠狼图形”的商标,并于1997年6月28日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证。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于1998年2月28日将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龙岩卷烟厂。龙岩卷烟厂于2001年12月7日注册了第x号“七匹狼”、第x号“x”的注册商标。
1995年11月龙岩卷烟厂开始生产“七匹狼”的卷烟。该卷烟的外包装装璜由该厂职工陈某翔设计,包含有“七匹狼”、“x”、“奔狼图形”等标志。龙岩卷烟厂在其香烟产品上一直使用“七匹狼”、“x”、“奔狼图形”等标志至今。龙岩卷烟厂于2003年12月30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并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03-F-x”号《“七匹狼”卷烟外包装》(小盒、条盒)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由陈某翔于1995年9月23日创作完成,著作权人为龙岩卷烟厂。
2003年6月23日,深圳力创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产品上使用“七匹狼”、“x”卷烟商标及“狼图形”装潢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所称的“七匹狼”图标的著作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案属原告为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被告著作权而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侵权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本质上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它是法律给予被控侵权人的一种救济途径,旨在维护收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请求有权机关处理从而使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下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使得其通过寻求法律对其行为合法与否的认定,来避免自身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要确认原告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著作权,首先要确认被告对“七匹狼”图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主张的“七匹狼”图标包括了“七匹狼”、“x”、“奔狼图形”及其组合。在庭审中,原告对“奔狼图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匹狼”、“x”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与第三人有绝然不同的观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对于独创性的内涵,我国立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本院认为,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以产生该作品的过程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且该作品是否能够体现一定程度的选择、安排、设计、组合即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七匹狼”来源于台湾电影《七匹狼》,经比照“七匹狼”三个字的字体与一般美术字体的形状,剔除共同部分后,只是极少部分的变形,创造性不足。因此,本院认定,“七匹狼”三个字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美术作品。“x”是由前缀“七”(SEPT)和狼(x)组合而成,是一种惯常文字表达,其字体与正常的书写字体相差无几,“x”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美术作品。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其为“七匹狼”、“x”的著作权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奔狼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本院认为,“奔狼图形”作品来自《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的标题就标明该规范手册就属于七匹狼公司,即第三人七匹狼实业公司。而在《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上又没有其他署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相反的证明。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的著作权人为七匹狼实业公司。
在《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CIS总概念报告书》对视觉识别中“图形标志”载明:“由于原有标志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已产生一定影响,不宜作彻底改变。但CIS委员会认为,适应七匹狼新形象概念和经营战略需要,对原有标志要作大的修改。设计为改良设计,最好吸收原有标志的合理内容、基本特点,作一个渐变图形设计,作为过渡,然后根据新形象概念设计全新标志。”可见,“奔狼图形”作品是在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原有标志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奔狼图形”作品作为企业形象识别系统之视觉识别中的图形标志,具有专属性,必然要高度体现该企业的意志,而不能由某个人随意发挥创作。原有标志应如何修改必然要体现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意志。即“奔狼图形”作品是根据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意志创作的,相应的责任也应由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据此,本院认定,“奔狼图形”作品属于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七匹狼实业公司,因此,“奔狼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七匹狼实业公司。
综上分析,被告不是“奔狼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主张原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问题,在本院(2006)岩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作出认定,而且第三人在本案中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产品上使用“七匹狼”、“x”卷烟商标及“狼图形”装潢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所称的“七匹狼”图标的著作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在产品上使用“七匹狼”、“x”卷烟商标及“狼图形”装潢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周某所称的著作权。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池
代理审判员林雅
代理审判员严建锋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