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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岩卷烟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连期,董事长。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荣,董事长。

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龙岩卷烟厂,法定代表人李跃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龙岩卷烟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敏,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岩卷烟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准予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以(2006)岩民初字第55-X号民事裁定,准许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9日、6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实业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陈某某,被告龙岩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七匹狼集团公司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独创性地提出了“七匹狼”的概念,并设计了“七匹狼”、“狼图形”等一系列标志,并申请注册商标。1992年底,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设计呼之欲出的“奔狼”,设计并起用英文名字“x”,内涵为“七匹狼”组合,由此诞生了一个极具个性化的品牌。“七匹狼+x+奔狼”及“奔狼”系由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设计。2004年3月,两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七匹狼+x+奔狼”及“奔狼”的版权归双方共有,双方均有权使用。被告龙岩卷烟厂未经原告许可,自1997年以来,擅自将上述“七匹狼+x+奔狼”作品中的“七匹狼”、“x”文字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注册证。其后,被告在其生产的香烟上长期使用“七匹狼+x+奔狼”标志,作为其香烟产品的包装装潢,大量发布广告,销售香烟产品,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侵害了两原告“七匹狼+x+奔狼”及“奔狼”的版权,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龙岩卷烟厂停止使用“七匹狼+x+奔狼”及“奔狼”标志,收回并销毁带有如上标志的产品,在全国发行的报刊媒体上公开道歉,并赔偿两原告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七匹狼”只是简单的中文字组合且来自台湾的一部电影,“x”是法文与英文的简单组合词汇,字体上也只是黑体字基础上的简单修改,不具有独创性,根本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书法作品。“七匹狼”和“x”不存在著作权。二、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福建省版权登记证书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但版权登记过程仅做形式审查而未进行实质审查,而深圳力创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CIS工程策划设计合同书》的时间是1992年12月,《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作品完成的时间是1993年3月份,都远早于原告的版权登记或完成时间,因此两原告不能享有《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的著作权。三、根据《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和《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被告已从原告处受让了“七匹狼”、“x”、“奔狼图形”及其组合在第34类商品的使用权。不论著作权归属如何,都不存在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况。四、被告通过长期合法使用,被告的“七匹狼”和“x”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这两个商标同时使用的“奔狼图形”标志显然也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被告实际使用的香烟外包装形成了新的著作权和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已经形成了新的权利,依法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五、由于原告具有“奔狼图形”、“七匹狼+x+奔狼图形”作品权利人的表见特征,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奔狼图形”和“七匹狼+x+奔狼图形”的权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被告对这两幅图形系合法、善意的使用,该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被告在第34类商品使用“七匹狼”、“x”、“奔狼图形”及其组合不构成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提供证据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奔狼图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匹狼”、“x”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双方有绝然不同的观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对于独创性的内涵,我国立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七匹狼”来源于台湾电影《七匹狼》,经比照“七匹狼”三个字的字体与一般美术字体的形状,剔除共同部分后,只是极少部分的变形,创造性不足。因此,“七匹狼”三个字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美术作品。“x”是由前缀“七”(SEPT)和狼(x)组合而成,是一种惯常文字表达,其字体与正常的书写字体相差无几,“x”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美术作品。因此,原告主张其为“七匹狼”、“x”的著作权人的依据不足。对“奔狼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奔狼图形”作品来自《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的标题就标明该规范手册就属于七匹狼公司,即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而在《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上又没有其他署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相反的证明。因此,《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的著作权人为七匹狼实业公司。在《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CIS总概念报告书》对视觉识别中“图形标志”载明:“由于原有标志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已产生一定影响,不宜作彻底改变。但CIS委员会认为,适应七匹狼新形象概念和经营战略需要,对原有标志要作大的修改。原有标志应如何修改体现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意志,即“奔狼图形”作品是根据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意志创作的,相应的责任也应由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七匹狼实业公司,因此,“奔狼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七匹狼实业公司。两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拥有“七匹狼”、“x”、“奔狼图形”的著作权。

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了《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是《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少雄和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连期,两人在两份协议书上都签字确认,对两份协议书的内容都一致认可。两份协议是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一致的意思表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连期参与签订了两份协议,其知晓“七匹狼”商标的转让事实,并且是以其行为认可的。《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是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与龙岩卷烟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使用“七匹狼”、“x”注册商标和“奔狼图形”标志,作为其香烟产品的包装装潢,该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关键要看被告是否取得了“七匹狼”、“x”和“奔狼图形”在其香烟产品上的使用权。对此本院结合签订两份协议的原因及两份协议的内容,作如下分析认证:

1、签订《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原因。

1995年9月28日,福建省烟草公司晋江市公司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七匹狼”服装品牌的商标、文字、图案,由龙岩卷烟厂生产“七匹狼”的卷烟。1995年11月4日,龙岩卷烟厂卷烟调拔站(甲方)与福建省烟草公司晋江市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龙岩卷烟厂与晋江市烟草公司共同努力下开发出新产品‘七匹狼’卷烟,新产品根据乙方要求,甲方负责产品的商标装璜设计及内质配方,乙方认可后,甲方负责生产并调拔运送乙方仓库,乙方负责总经销。”1995年11月龙岩卷烟厂开始生产“七匹狼”的卷烟。该卷烟的外包装装潢由该厂职工陈某翔设计,包含有“七匹狼”、“x”、“奔狼图形”等标志。原告亦承认当时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1995年6月30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4类商品上注册含有“七匹狼”、“x”、“奔狼图形”的商标。也就是说,被告龙岩卷烟厂当时已不能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含有“七匹狼”、“x”、“奔狼图形”的商标。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我国《商标法》第六条也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由于当时“七匹狼”卷烟的包装未使用注册商标,而龙岩卷烟厂又不能取得含有“七匹狼”、“x”、“奔狼图形”在第34类的注册商标,“七匹狼”卷烟就不得生产、销售。福建省烟草公司晋江市公司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无法履行,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订立该协议的目的也就落空。为解决龙岩卷烟厂生产“七匹狼”香烟没有注册商标的问题,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与龙岩卷烟厂签订了《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

2、如何理解《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内容。

《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约定: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九六年五月三十日前通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乙方出具“撤回‘七匹狼’商标在第三十四类的保护注册”证明,及同意龙岩卷烟厂在第三十四类注册使用‘七匹狼’图案文字产权的证明。同时,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应确保龙岩卷烟厂的产品“七匹狼”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并向龙岩卷烟厂提供“七匹狼”的CI规范。协议内容表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同意龙岩卷烟厂在第三十四类注册使用“七匹狼”图案文字,同时,还应确保龙岩卷烟厂的产品“七匹狼”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并向龙岩卷烟厂提供“七匹狼”的CI规范。而签订该协议时,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只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4类商品上注册商标,该申请包含有“七匹狼”、“x”、“奔狼图形”等文字、图案,但并没有取得商标注册证。可见,《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将“七匹狼”图案文字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含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权利。该协议的标题是“‘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其实质是转让“七匹狼”图案文字在第34类商品上的使用并同意以被告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转让费,根据《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第十条“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标志转让使用权”,原告收回了标志转让使用权,该协议有效的但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第一、二条的规定,被告支付转让费的前提是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撤回七匹狼商标注册的申请及被告产品的“七匹狼”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原告没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撤回七匹狼商标注册的申请,因此,被告支付转让费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主张已收回了标志转让使用权,《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如何理解《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的内容。

本院认为,由于《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属于《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对其内容的理解应结合《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内容及补充协议签订的原因来分析,而不能隔断两份协议的联系,作片面的理解。两份协议中都有“‘七匹狼’商标”的表述,但原、被告对该表述有不同的理解。两份协议签订时,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其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七匹狼”商标中包含有“七匹狼”、“x”、“奔狼图形”等标志。龙岩卷烟厂生产的“七匹狼”卷烟外包装装潢由该厂职工陈某翔设计,也包含有“七匹狼”、“x”、“奔狼图形”等标志。也就是说,当时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申请的和龙岩卷烟厂已使用的“‘七匹狼’商标”,均包含有“七匹狼”、“x”、“奔狼图形”等标志,而该两份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龙岩卷烟厂生产的“七匹狼”卷烟能取得注册商标。因此,两份协议中的“‘七匹狼’商标”应为含有“七匹狼”、“x”、“奔狼图形”标志的商标。从《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转让方应保证‘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含转让方在第34类商标注册的所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等一切商标)在事实上转让给受让方之前,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转让‘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及许可商标使用权,且龙岩卷烟厂在此段时间生产‘七匹狼’香烟不构成对转让方的侵权行为。”可以看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要转让给龙岩卷烟厂的标的为“‘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含转让方在第34类商标注册的所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等一切商标)”。而《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将“七匹狼”图案文字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含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权利。显然,《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与《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一致的。

在签订《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前,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收取转让费,龙岩卷烟厂未能取得“七匹狼”商标注册证,双方签订《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目的均未能实现。而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确保龙岩卷烟厂的产品‘七匹狼’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为履行该义务,其只能要求“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申请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撤回“七匹狼”商标注册申请或在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取得“七匹狼”商标注册证后再转让给龙岩卷烟厂。否则,龙岩卷烟厂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七匹狼”商标,必然会因与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申请在先的“七匹狼”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但如按约由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再由被告自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能无法确保被告在第34类商品上注册“七匹狼”图案文字商标,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则无法获取转让费,双方仍无法实现签订《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因此,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应选择在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取得“七匹狼”商标注册证后再转让给龙岩卷烟厂这一比较稳妥的履行义务的方式。《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第一条就是对此内容进行的约定。而《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亦是为“确保龙岩卷烟厂的产品‘七匹狼’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而进行的约定。纵观《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的内容,都是就如何履行《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所作的约定。

综上所述,《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是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与龙岩卷烟厂为更好地履行《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由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与龙岩卷烟厂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龙岩卷烟厂依照《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的约定,支付了970万元的对价,履行了《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享有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七匹狼”、“x”、“奔狼图形”等标志的权利。两原告现以被告将“七匹狼”、“x”、“奔狼图形”作为其香烟产品的商标,严重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驳回。

被告龙岩卷烟厂生产、销售“七匹狼”香烟已十余年,已经在相关消费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信誉度,其将“七匹狼”、“x”、“奔狼图形”作为其香烟产品的商标,非但没有损害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反而提高了“七匹狼”成衣的知名度。原、被告作为各自行业的知名企业,应讲求诚实信用,以良好的企业形象谋求更好的发展。虽然两原告拥有“奔狼图形”的著作权,但权利不得滥用,其既然将“七匹狼”图案文字在第34类商品上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龙岩卷烟厂,就不得以著作权等在先权利来限制龙岩卷烟厂的正当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池

代理审判员林雅

代理审判员严建锋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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