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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XXXX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X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吴XX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XXXX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的营业执照已经吊销,由其管理机构XX市XX局委托的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XX市X区商品楼XX号房产卖给原告,价款x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合同中明确说明:一、该房产是由法院判给被告的,被告持有判决书一份、房产证一份、钥匙一套;二、被告有权出售该房产,判决书为证;三、原告要求换房产证,被告应提供一切可提供的手续。现原告一直居住上述房产,被告并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2、判令XX市X区商品楼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XXXX公某辩称,被告XXXX公某已经吊销营业执照,上述房产买卖发生在经济运行局接管以前,被告方对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XX市X区商品楼XX号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为王XX,王XX于1996年将上述房产卖给了石X并将房产证交付石X,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石X因拖欠被告XXXX公某下属单位XX市XX厂货款,于1997年将上述房产折抵给了XX市XX厂,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于2000年10月23日将上述房产卖给了原告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原告付清了房款,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自购房后一直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XX住宅区商品楼XX号房产的房产证、王XX的证明材料(【XX】X城民初字第XX号民事案件诉讼档案卷第10页)、张翠娥出具的收条(【XX】X法执字第XX号案件诉讼档案卷第6页)、执行笔录(【XX】X法执字第XX号案件诉讼档案卷第7-8页)、XX市XX厂的企业法人开业申请登记注册书、XXXX公某资产负债表(合并表)、购房合同、XX市人民法院证明材料复印件、购房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取得XX住宅区商品楼XX号房产的处分权后,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并一直居住至今,应认定原告是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过户,被告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XX市X区商品楼XX号房产归原告梁某所有。

二、被告XXXX公某应在原告梁某办理XX市X区商品楼XX号房产过户手续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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