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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11日在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6日在梁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淑,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路。被告在新乡打工期间与另一女人同居生活一年多,经常与原告生气,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调解,被告表示可以悔改,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又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务正业,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请求带走原告的嫁妆。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嫁妆早就不存在了,已经卖掉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6日在梁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淑,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路。现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2008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8个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借原告父亲1300元钱未还。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原告撤诉,但被告的犯罪事实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再次分居生活,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儿女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借款13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担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淑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夫妻共同债务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6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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