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雷某丙诉定兴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安顺货运公司)、朱某、雷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本市X区李埠口办事处赵店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兴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雷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雷某丙诉被告定兴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安顺货运公司)、被告朱某、被告雷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雷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兴安顺货运公司和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雷某丁联系,由被告朱某驾驶被告定兴安顺货运公司所属的冀x重型货车为原告运货。2009年11月9日,当该车行驾至汾阳境内青银高速647km+300m处,与冯东煌驾驶的福田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坐在冀x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后原告又在甘肃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果,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5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定兴安顺货运公司和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雷某丁辩称:此事故与我无关,我只是负责联系车辆,原告的损失应有事故的责任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丙经被告雷某丁联系,由被告朱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定兴安顺货运公司名下的冀x重型货车为原告运货。2009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当朱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汾阳境内青银高速647KM+300M处与冯车煌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朱某和冀x乘车人雷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高速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22天,雷某丙自己支付医疗费1121元。2010年9月3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雷某丙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为:雷某丙于2009年11月9日因车祸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雷某丙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雷某丙在嘉峪市广播转播站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废旧生活资料回收。

上述事实,为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合法且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者被告朱某和车辆所有人被告定兴安顺货运公司应依法共同赔偿原告所受全部损失,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某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无过错,其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通费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嘉峪关市广播转播站从事个体经营,可按其从事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某。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合法合理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经计算核实,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1元、误某16745元、护理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20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524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兴安顺货运公司和被告朱某共同赔偿原告雷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241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某丙对被告雷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雷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雷某丙承担426元,被告定兴安顺货运公司和被告朱某共同承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胡忠诚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军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