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人岳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面包车,沿G2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X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南召县X村民李某,致使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某弃车逃逸。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车所投的交强险赔偿款归被害人亲属所有,另外岳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x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岳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过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芮某、刘某、李某、张××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建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