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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诉田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系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系xx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文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腊月初二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腊月二十六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典礼前认识时间很短,相互并不了解,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生育小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由于原告的年幼无知导致了和被告的错误结合。但非婚生女是无辜的,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贰万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日在未办理结婚的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男到女家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原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并让被告每年向家里交x元,且要求被告每年5月收麦和秋天的收秋种麦都必须回家。2009年3月份被告父亲去世,被告接管了其父亲原来耕种的13亩地,而原告将被告耕种的13亩小麦收割,此前原告已将2008年秋季玉米收割为己有,2009年秋季收玉米时因未让原告收割玉米,至此双方发生纠纷,分居至今。被告要求:1.抚养所生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否则要求每月有一次探视权。2.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x元(其中典礼前彩礼x元,典礼当天x元)。3.原告返还被告一年打工收入x元。4.原告返还被告2009年耕种的13亩小麦及2008年玉米收入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7年腊月初二相识并订婚,同年阴历腊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田某某到原告桑某某家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桑某营。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女儿桑某营出生后分居至今。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田某某给原告桑某某3600元订婚款,典礼前给原告桑某某彩礼款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桑某某提供的出生证明、证人刘xx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田某某提供的在xx家电城购买电视机发票一张,不能证明该物品为典礼时的被告个人物品,且原告否认该物品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提起诉讼,应对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妥善处理。原、被告之女桑某营年龄尚幼,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应由原告桑某某抚养为宜,被告田某某享有探视权并应依法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证人刘xx出庭证言证实,经其手给的原告订婚款3600元、彩礼款4000元,原告桑某某亦认可,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桑某某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田某某请求的其他款项及存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桑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退还典礼前购买的电视机、VCD及音箱一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桑某营由原告桑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桑某某子女抚养费8000元。

二、被告田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子女,原告桑某某应予配合。

三、原告桑某某返还被告田某某彩礼款76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丽

陪审员:赵国亮

陪审员:程秀来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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