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16时10分,在本市X镇路口,原告驾驶沪XX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周某驾驶沪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周某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经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XX小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床位开支费用63元、交通费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x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按40%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周某系沪XX小客车车主,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30%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起事故是由原告违反信号灯规定引起,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16时10分许,在本市X镇路口,原告驾驶沪XX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周某驾驶沪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周某支付住院押金x元,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2009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沪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周某,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沪XX小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系在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周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85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0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x.85元。两被告对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就诊产生的医疗费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至上述两家医疗机构进行就诊,其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由相应发票予以证实,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其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床位开支费用63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收据予以证实,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原告所实际发生,且数额较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3元,由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确定误工费为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司法实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工作一定程度上造成影响,考虑到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周某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押金x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3元(其中支付被告周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x.85元的30%,计人民币5444.96元;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的30%,计人民币810元;
四、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的30%,计人民币120元;
五、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期间床位开支费用人民币63元的30%,计人民币18.90元;
六、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的30%,计人民币420元;
七、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的30%,计人民币12元;
八、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30%,计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7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97元,被告周某承担人民币49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