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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万某,殷某某,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秋(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中(受万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殷某某,男。

原审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秋(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润无锡分公司)因与万某,殷某某,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润无锡分公司和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秋,被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殷某某以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无锡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向万某出具欠条1份,上载明“今欠万某黄某头广博家苑X号房工程工资款自2006年到2007年底合计人民币玖万某仟元正(x元)。此款在2009年5月30日前结清”。苏润无锡分公司未在上述欠条上盖章确认。后因殷某某未付款,万某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殷某某、苏润无锡分公司、苏润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x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无锡市六色地块黄某头拆迁安置房工程I标段(包括X号房,该工程又称广博花苑小区安置房工程)的土建、水电施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苏润公司,发包人为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无锡市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由苏润无锡分公司负责实际施工,苏润无锡分公司为该工程设立了广益黄某头I标段项目部。

一审法院又查明,苏润无锡分公司系苏润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调取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该案为原告秦建江诉被告殷某某、苏润无锡分公司、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以下证据:1、隐患整改通知单1份。在隐患整改通知单中,苏润无锡分公司广益1标段项目部对X号房提出了四项工程上的整改意见,其后,殷某某作为整改责任人提出了各项落实措施,如施工人员暂住证的办理、安全教育、电梯口的封闭或围护等。殷某某在该案庭审中对上述隐患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该案承办法官张志龙于2008年3月18日对广益街道工作人员张晴州做的调查笔录1份,在该份笔录中,张晴州称:殷某某系挂靠在苏润公司下面的广博花苑X号房的承包人。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另从华诚公司调取了2007年5月30日的《31#房停工会议纪要》、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5日的监理月报、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10月25日的监理月报、2007年5月30日的监理日记。《31#房停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对X号房停工整改和处理,与会单位包括业主(广益街道)、承建方(苏润公司)、监理方(华诚公司),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该份会议纪要中显示:业主方提出X号房无整改和处理迹象,尤其是针对X号房的内粉出现大面积起砂问题需要拿出处理意见,并要求相关人员,尤其是“三十一号老板”拿出态度和看法。后殷某某代表苏润公司发表意见,如“同意全部停工,整顿人员思想”,“三天拿出整改方案”等。殷某某在上述会议纪要的签到栏内代表苏润公司签字。2007年5月30日的监理日记和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5日间的监理月报中均提到了参加当天整改会议的包括了殷某板。另,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10月25日间的监理月报中也提到了X号楼工程相比较广博花苑小区安置房工程其它栋号工程进度明显落后,苏润项目部对该楼的工程进度已经没法控制,项目部基本上形同虚设,该监理月报中也提到了X号楼存在栋号老板和单包老板。经质证,万某对法院调查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苏润公司、苏润无锡分公司则认为:1、隐患整改通知单上殷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2、张晴州对工地情况并非完全了解,且张晴州在滨湖法院(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也推翻了其以前的证言,并且明确了殷某某与苏润无锡分公司系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3、华诚公司在滨湖法院(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派员到庭解释了殷某某参加X号房停工会议的原因,并说明殷某某在该会议中并未发言;4、殷某某既承认与苏润无锡分公司为承包关系又不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故殷某某的说法自相矛盾;5、华诚公司的监理日记和监理月报,除13期外,均没有出现“殷某板”字样,X号房工程一直由苏润无锡分公司自己施工。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程联系单、施工协议书、开庭笔录、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收据、支票存根、收条、调查笔录、隐患整改通知单、会议纪要、备忘录、监理月报、监理日记、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万某提供的殷某某出具的欠条,殷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予抗辩和反驳,予以确认。万某要求殷某某立即支付其劳动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苏润公司和苏润无锡公司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欠条殷某某应支付的工资明显过高且不符合常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分析相关证据,可确认苏润公司在广博花苑小区安置房工程中标后,苏润无锡分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将X号房工程转包给了殷某某施工。据此,法院确认殷某某与苏润无锡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分包关系。苏润公司和苏润无锡分公司辩称殷某某与其系买卖合同关系,虽提供了买卖合同以及收条,但未能提供具体证据证明买卖事实,故法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苏润无锡分公司明知殷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条件,却将X号房工程转包给殷某某,该分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殷某某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视为苏润无锡分公司与万某确立了用工关系,故苏润无锡分公司应对殷某某拖欠万某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苏润无锡分公司系苏润公司的分支机构,苏润公司应依法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殷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万某劳动报酬x元,苏润无锡分公司对殷某某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苏润公司对苏润无锡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苏润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应属劳动争议案件,万某要求单位支付拖欠工资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迳行作出实体判决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万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苏润无锡分公司认为不能仅凭殷某某向万某出具的欠条就确认结欠万某x元工资的事实,但上诉人就否认该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万某、苏润无锡分公司和苏润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因履行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苏润公司中标广博花苑小区安置房工程后,苏润无锡分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将X号房工程转包给了殷某某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殷某某以苏润公司或苏润无锡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施工管理。由于殷某某与苏润无锡分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互间也没有资产产权联系,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独立核算,应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殷某某挂靠苏润无锡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万某劳动报酬x元,应由出具欠条的殷某某予以偿还,并由被挂靠人苏润无锡分公司对殷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苏润无锡分公司为苏润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苏润公司应对苏润无锡分公司资产不足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然苏润无锡分公司对殷某某向万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既没有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殷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也没有予以否认,故法院对万某提供的殷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苏润无锡分公司认为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应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上诉理由,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况且万某向殷某某、苏润无锡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并依法作出实体裁决,对苏润无锡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苏润无锡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驳回万某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130元,共计238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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