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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胜光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胜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民,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胜光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胜光诉称:200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举行了大小见面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5万余元。同年12月3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申星辉。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且短短几个月就仓促结婚,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前2、3年还算本分,特别是近1、2年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且还把孩子丢给原告整整一年泡在美容美发店不回家。今年收麦前原告找到被告,并给其还了1000元欠款后,店老板才让被告随原告回家,20多天后,被告趁原告午休时又跑到了美容美发店至今不归。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申星辉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二人自相识举行婚礼至今已六年余,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提起离婚也是意气用事;(二)法院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嫁妆,婚生男孩申星辉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其应承担的抚养费,被告责任田由被告耕种,要求原告提供住房一间供被告居住,经济帮助4万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被告出具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大宾乡X村委会主任李海利及原告家2009年责任田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证明有被告的责任田2亩;(2)勘验记录。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应予认定。(2)号证据,原告主张是被告亲笔出具,被告质证否认,原告对笔迹不申请鉴定,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1)号证据,因调地时间不能确定五口人中是否是原告妹妹的地还是被告的地,无法认定。(2)号证据,属本院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举行了大见面仪式,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1.5万余元,同年12月3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证,2003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告到外打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双方经常联系,感情尚可。因原告生殖方面有病,不能生育,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工授精,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申星辉。近一年来,被告到美容美发厅工作,经常不回家,期间原告去找被告,并给被告偿还了1000元的欠款,与原告回家仅20多天又不辞而别,仍到美容美发厅打工。婚生男孩申星辉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爱妻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三组合迎面柜一套、三组合立柜一套、两个单人木制沙发,一个三人木制沙发、两个茶几、一个三斗桌、两把椅子、八条被子、二条床单。

本院认为,被告近年来到美容美发店打工,思想变化,不与原告在家共同生活,不尽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回家,仍然执意不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在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其抚养能力差,居无定所,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其要求责任田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胜光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申星辉由原告申胜光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吴某甲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仍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四、原告申胜光给予被告吴某甲经济帮助1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告要求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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