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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楼。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赵某乙之子。

原告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搬进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博雅公司西楼第三层自北向南第一、二间,将其占用,用于被告个人及家庭生活起居。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占用的房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赵某甲没进博雅公司之前被告2008年就在楼上住,原告所诉歪曲事实,原告没通知被告搬出,况且被告住的是被告之子赵某丙的房子,被告2009年前也是博雅公司的股东,2009年被告退出博雅公司。被告不同意搬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丙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某:

证某一、房地产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某该房屋属原告所有。

证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张,以此证某被告于2009年1月4日退出博雅公司,法人代表赵某甲,公司住所地城关迎宾路与紫云大道交叉口北,该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换发新证(注册号:(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证某三、付款证某一份,以此证某原告交给被告现金340万元,赵某甲成为博雅公司股东。

证某四、出资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某赵某杰交给被告现金330万元,赵某杰成为博雅公司股东。

证某五、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此证某师鹏飞为博雅公司股东并推举赵某甲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某:

证某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页,以此证某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房屋已于2007年5月1日卖给被告之子赵某丙。

证某、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某赵某丙于2007年5月1日交款x元购买博雅公司西楼第三层12-X号。

证某三、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某博雅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0日,被告赵某乙人法人代表。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某有:1、博雅公司房屋所有权证2份,以此证某原被告争执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赵某丙户籍证某一份,以此证某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某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股权转让协议4份,以此证某表博雅公司转让情况。

本院经现场勘验查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房屋位于博雅公司西楼三楼北段,该房屋共两间带一卫生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的真实性无意义,对证某一认为虽然是博雅公司的房子,但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博雅公司已经卖给赵某丙即被告之子,对平面图无异议,但不代表房产证。对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认为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有些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一认为虽然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合同内容不真实。对证某原告认为合同内容不真实,且收款收据未加盖博雅公司印章,该证某不能作为证某使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某的形式要件符合民事诉讼证某的有关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某予以推翻,该证某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原告认为该证某内容不合法且收款收据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证某使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证某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证某,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14日,李某文、李某、徐_U兵出资成立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壹仟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文。2006年6月20日李某文、李某分别与王红民以425万元的价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徐_U兵以150万元的价格与被告赵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至此,王红民享有博雅公司850万元的股权,被告赵某乙享有博雅公司150元的股权。2007年3月10日,被告赵某乙及其合伙人秦益民、贾啥来共同投资成立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千万元,三合伙人各投资三分之一,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1、该公司占地面积11亩,公司主楼约7770.64平方米。2、为管理方便,该公司注册为独立法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实际合伙人为赵某乙、秦益民、贾啥来。3、公司建设….。4、赵某乙支持全面工作,秦益民为出纳。5、该公司在今后的建设,经营管理中大小决策必须有股东会议决定。2007年3月13日,王红民将其拥有博雅公司的股权850万元转让给被告赵某乙,2007年3月16日注册成立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注册资金壹仟万元,公司类型一人有限公司。2005年8月11日博雅公司在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主楼房产证某地产手续,(房产证某(略)),建筑面积7770.64平方米,后该证某失,博雅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补办房产证,(证某(略))。2007年5月1日被告赵某乙以博雅公司的名义与其子赵某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博雅公司西楼北端第三层的第一、二间(编号自12-X号房屋卖给被告赵某丙。并于同日给赵某丙开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某丙购房款x元,系付购博雅公司西群楼X-13#的第三层,经手人赵某乙”,该收据上未加盖单位公章,会计、出纳栏内均空白。2008年4月16日博雅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1月14日,营业期限2008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2009年1月4日,被告赵某乙分别于赵某甲、赵某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赵某乙将壹仟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赵某甲340万元,赵某杰330万元。2009年1月6日,博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2009年4月29日,赵某乙将其在博雅公司中剩余的330万元出资额以220元的价格转换让给师鹏飞。同时,博雅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2、师鹏飞为公司监事,….。4、选举赵某甲为执行董事。2010年1月9日,博雅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5年8月11日博雅公司办理西楼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429.07平方米,房产证某(略)),载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在该产权载明的范围。

另查明: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丙一直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3月,二被告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10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被告赵某乙手于2007年5月1日与被告赵某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赵某丙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且被告赵某乙提供赵某丙的收款收据上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某被告赵某丙已将购房款交给原告的事实。经查证,原被告争执的房产产权现仍为原告所有,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搬出其占用原告西楼北端第三层的第一、第二间(编号自12-X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辩称其所占用的房屋是其子赵某丙所有的理由,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某予以证某,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占用原告襄城县博雅投资有限公司西楼北端第三层的第一、第二间(编号12-X号)房屋。

诉讼费100元,勘验费500元,共计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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