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76岁。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任某丙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1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第4条规定:“母亲去世后埋葬费和抚恤金由任某甲所有”。2008年元月原告母亲去世,依协议,原告在2008年4月领取了其母亲的抚恤金。2009年6月份,国家政策变化,原告的母亲增加10个月的抚恤金即x元。对这部分抚恤金,二被告无视其亲笔所签协议,认为也应有其份额。对原告设置障碍,百般阻挠,以致原告无法领取母亲x元抚恤金,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母亲抚恤金x元(即2009年6月份发放部分)归原告所有。
被告任某乙辩称:原告所称协议第4条的规定是受条件限制的。其中的“抚恤金”是十个月的,因为我料理父亲后事时,抚恤金是10个月。现在国家抚恤金政策发生变化,母亲的抚恤金由10个月的工资增加到20个月。这样协议就由原来的基本公平变得不公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这显失公平的协议。我县有关部门为避免抚恤金政策变化可能带来的矛盾,规定让所有子女协商同意,共同签名领取,从而使原告独占母亲抚恤金的企图不能得逞。原告诉称对他“设置障碍,百般阻挠”实乃我们不签字而已。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平均分配x元抚恤金。
被告任某丙辩称:(一)协议第4条很不公平,请求法庭认定无效。母亲抚恤金的一半x元,应归我所有(任某乙另有我父亲的抚恤金)。协议第3条“从2001年5月15日开始母亲由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轮流照管,工资由三人相应所得。”可从2005年5月份开始,直到母亲去世。原告任某甲没有待候母亲一天,却照拿母亲的工资。原告任某甲领取母亲工资1300多元时,只给我900元,工资涨到1800多元,只给我1200元,各按16个月计算,原告应退还我x元。请求法庭认定协议第4条无效,母亲的另一半抚恤金归我所有。
原告提交2001年5月X号协议一份,原、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父亲、母亲均为国家离休教师。2000年2月份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其子女即本案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协商,由被告任某乙操办父亲的殡葬事宜,其父亲的埋葬费及抚恤金归被告任某乙所有,以后其母亲去世,由原告任某甲操办,抚恤金由原告领取。原、被告母亲年事已高,2001年5月14日,原、被告对其母亲的生活及后事作了安排,并订立协议,协议共六条,第一、二、三、五条为母亲生前生活照顾及工资分配事项,均已履行(任某丙有争执)。2008年元月份,原告的母亲去世,原告按协议操办母亲的殡葬事宜,其领取了国家发放母亲的埋葬费、抚恤金,二被告无争议。2009年6月份,国家政策变化,原告母亲的抚恤金增加10个月的工资额,增加额计x元,原告领取时,发放单位要求死者家属共同签名领取,二被告以原告领取增加部分不合理,要求重新分割,原告不同意,二被告不签名,原告领取不了。
另查明,协议第6条“母亲未报销药费单据归任某甲,今后父亲如有补发钱归任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关父母亲生活及后事殡葬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因国家政策变化,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其发放的抚恤金由10个月工资额增加到20个月,二被告对增加部分有异议,认为协议抚恤金指的是10个月,不是20个月,增加的抚恤金应予重新分配,但协议第六条已经设定原、被告父亲今后如有补发钱归被告任某乙所有,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对于原、被告母亲的增发的抚恤金,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母亲增发的抚恤金x元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131元,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各承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