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胡某某与崔某某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200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2004)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4年10月2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灿,被申请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自1999年开始,胡某某陆续同俸皇酒厂发生酒精买卖业务,胡某某卖给俸皇酒厂酒精,同年12月12日至16日,俸皇酒厂买胡某某枣阳酒精共计x公斤。其中12月12日的俸皇酒厂进厂物资通知单显示供货单位:湖北枣阳酒精厂,经办人胡某某,数量捌车,12月12日至14日俸皇酒厂原材料入库计量单共计83张分别载明枣阳酒精,货主姓名胡某某。12月16日,该批酒精入库,俸皇酒厂分8张入库单记载了该批酒精的经办人为胡某某,酒精数量合计为x。俸皇酒厂于1992年成立,仁丰公司于1996年6月成立。早在1999年元月18日和22日,胡某某已同俸皇酒厂和仁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元月18日收仁丰公司欠款x元,元月23日收到仁丰公司酒精款8000元。崔某某系俸皇酒厂厂长同时兼任仁丰公司总经理,2001年2月离任。2000年5月21日,崔某某给胡某某出具条据,内容为:“胡某某交厂酒精x×4.20=x.20元,交收(借)款条x元,交款6万元加息x.40元,共计厂应付给款肆拾万零捌仟玖佰陆拾捌元陆角整,x.60元,河南省俸皇酒厂,经办人:崔某某,2000年5月21日”。2001年2月26日,崔某某离任时对胡某某的酒精款进行了书面说明,主要内容:“……1999年12月12日至1999年12月14日,购进枣阳酒精(x+x+9811+9902+8470+9700+x+x)×4.203=x×4.20元=x.20元(无发票),1999年12月23日,胡某某交现金x元,至结帐时应计付利息x.40元(未有利息票)含利息应付给胡某某x.60元,(注:胡某某实交现金x元,有崔某某于2000年5月21日的条据内容为凭,写该说明时,崔某某将x元误写为x元,故该说明中的x.60元与2000年5月21日条据中的x.60元相差800元),胡某某于2000年1月29日提酒价值x元(已入公司帐)后又分别提走48°俸皇老窖3890件,49°磨砂俸皇酒300件。价值x元(25×3890=x元,222×300=x元)下欠胡某某x.60元,待胡某某交出酒精发票与利息单后一并结清,(因数次通知胡某某拒不拿出原有手续来公司结账,故写此说明以存档)胡某某应该出具:1、x元的酒精发票。2、x.20元的酒精发票。3、x.40元的利息票,上列计x.60元,实际上已由崔某某户垫支,与原德省结帐时没有上列票,不能结付。崔某某,2001年2月26日”。该说明在仁丰公司财务存档,出具该说明后的同年3月18日崔某某给仁丰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公司财务款贰拾肆万肆仟叁佰壹拾捌元陆角,x.60元(欠胡某某酒精款),崔某某,2001年3月18日”。同日,仁丰公司的收款凭证显示付款单位:胡某某,摘要:转欠条1张,结算酒精款,金额:x.60元,注明:“崔某长交代,对准崔某长结算”。3月20日,仁丰公司的记帐凭证的摘要显示:崔某某转欠条,其他应付款,胡某某,贷方金额x.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仁丰公司属股份制有限公司,俸皇酒厂系仁丰公司的股东,仁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夏富祥而非总经理崔某某,崔某某既是俸皇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仁丰公司的股东,崔某某欠胡某某酒精款的行为不能代表仁丰公司的法人行为,该批枣阳酒精尽管早期已入俸皇酒厂仓库,但崔某某并未提交俸皇酒厂购买该酒精的证据,因此只能认定为仓储保管行为,且崔某某于2001年3月18日给仁丰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是:“欠胡某某酒精款”,说明崔某某已将该酒精款领取。虽然仁丰公司根据崔某某出具的欠条而下帐应付款给胡某某,但崔某某将此债务转移给仁丰公司并未征得债权人胡某某的同意,该债务转移无效,崔某某经手行为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应按2000年5月21日给胡某某出具条据的x.60元的欠款额支付给胡某某。原告胡某某的诉请理由正当。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崔某某偿还胡某某货款及现金共计x.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共计9700元,由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形成买卖酒精合同及借款合同的主体均系俸皇酒厂,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由俸皇酒厂承担;2、其与胡某某形成借贷合同的主体系河南省俸皇酒厂,由此而产生之债应由企业承担而非个人承担;3、原审法院混淆了合同转让的主体,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4、本案涉及的债务下在仁丰公司帐户及通过崔某某帐户过渡不能印证崔某某应承担合同义务,因为过渡的背景是其在2001年3月之前系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又系仁丰公司的总经理,2001年3月离任,离任需审计,因被胡某某既不提供正规发票又不出具收条,在多次通知其来结算又不来的情况下,财务上无法下帐,经公司和厂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崔某某的帐户进行变通处理,帐目的形成和手续的出具崔某某是按财务上的要求办理的。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其与崔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债务应当由崔某某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酒精、借款及利息在俸皇酒厂的财务帐上无记载。2001年3月20日仁丰公司第x号收款凭证记载崔某某购酒精x,其中含胡某某x,仁丰公司2001年3月24日第X号计帐凭证记载胡某某酒精款、利息及崔某某所购酒精款运费共计x.63元均计入崔某某名下的贷方金额,仁丰公司2001年3月24日明细分类帐载明崔某某所购酒精票、利息、运费共计x.63元,这与第X号记帐凭证相记载一致,印证胡某某的酒精款及利息已归入崔某某名下,作为仁丰公司对崔某某的欠款数额。该明细分类帐显示,崔某某通过打欠条、转欠条等方式相冲抵后仁丰公司共欠崔某某款额为x.04元。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从崔某某于2000年5月21日给胡某某出具的条据上看,是俸皇酒厂欠胡某某的酒精款、借款及利息,而且本案争议的x酒精也进入了俸皇酒厂的仓库,但俸皇酒厂没有对胡某某的应付款帐户,财务帐没有显示购买胡某某x酒精,2003年4月20日,因胡某某欠俸皇酒厂x元,俸皇酒厂破产清算组申请泌阳县人民法院对胡某某强制执行。故该x酒精虽进入俸皇酒厂仓库,但并不能依此证明就是俸皇酒厂与胡某某发生买卖关系。从仁丰公司财务帐上显示,仁丰公司设立有胡某某的帐户,但从2001年3月20日仁丰公司的收款凭证上显示x酒精已包含在崔某某所购的x酒精之内,仁丰公司的明细分类帐记载与此相同且该酒精款已作为崔某某在仁丰公司帐户上的贷方金额,并与其借方金额相冲抵。由此可以认定就该x酒精款应由崔某某偿还给胡某某。至于借款,无论是俸皇酒厂的财务帐还是仁丰公司的财务帐均不显示,亦应认定为是崔某某的个人行为,故崔某某上诉称与胡某某形成买卖、借款合同的主体系俸皇酒厂,债务应由俸皇酒厂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崔某某上诉称,其系俸皇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又系仁丰公司的总经理,2001年3月离任,离任需审计,因胡某某既不提供正规发票又不出具收条,在多次通知其来结算又不来的情况下,财务上无法下帐,经公司和厂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崔某某的帐户进行变通处理,帐目的形式和手续的出具其是按财务上的要求办理的理由明显和财务制度相违背,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系崔某某个人购买胡某某酒精及个人借款是错误的,该债务应由企业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系崔某某个人购买胡某某酒精及个人借款是否错误,该债务应否由企业承担。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自1999年开始,胡某某陆续同俸皇酒厂发生酒精买卖业务,胡某某卖给俸皇酒厂酒精,本案争议的x酒精进入了俸皇酒厂的仓库,是俸皇酒厂欠胡某某的酒精款、借款及利息,但俸皇酒厂没有对胡某某的应付款帐户,财务帐没有显示购买胡某某x酒精。在此之后,2003年4月20日,因胡某某欠俸皇酒厂x元,俸皇酒厂破产清算组申请泌阳县人民法院对胡某某强制执行。从崔某某于2000年5月21日给胡某某出具的条据上看,该x酒精虽进入俸皇酒厂仓库,但并不能依此证明是俸皇酒厂与胡某某发生买卖关系。从仁丰公司财务帐上显示,仁丰公司设立有胡某某的帐户,但从2001年3月20日仁丰公司的收款凭证上显示x酒精已包含在崔某某所购的x酒精之内,仁丰公司的明细分类帐记载与此相同且该酒精款已作为崔某某在仁丰公司帐户上的贷方金额,并与其借方金额相冲抵。由此该x酒精款应由崔某某偿还给胡某某。至于借款,无论是俸皇酒厂的财务帐还是仁丰公司的财务帐均不显示,亦应认定为是崔某某的个人行为,有崔某某给胡某某的条据为证。因此,崔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李玉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萌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