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周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在被告周某的酒店当厨师,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干三个月,被告付款7000元,下欠款2000元不付,并出具一张某据。故诉请被告偿付劳动报酬款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周某在经营酒店期间,聘请原告张某当厨师,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共干了三个月,计款9000元,被告已付款6000元,2010年10月20日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共欠张某叁仟元整(3000)元”。后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又付款1000元,余款2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到原告劳动报酬款,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某告偿付劳动报酬欠款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