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2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同案人常慎江、耿金安(均已判刑)预谋后,到遂平县X乡中学李新红家,趁李家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李新红家的窗户剪断入室,从李家盗走现金1800元、21英寸“松下”牌彩色电视机、“菲利浦”VCD影碟机各一台、“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部、白兰地酒一瓶及衣服、皮包、床上用品等物,物品总价值2291.4元。所得赃款、赃物伙分,部分赃物已追回。
二、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及常慎江、耿金安到遂平县X乡X村于某某家,将于某的六只山羊盗走,价值1360元,在转移赃物途中杀掉一只羊丢弃,剩余的五只山羊被宋某某杀吃。
三、200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常慎江、耿金安到遂平县X乡X村河西村X组唐某某家,将唐某的四只山羊盗走,价值92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常慎江、耿金安的供述,失主李新红、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贾XX、郭XX、于XX、李XX、吴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2)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