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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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遂平县和兴至后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阁路口东约100米处时,四轮拖拉机拖斗与车头脱钩后四轮拖斗翻入路南沟内,致使拖斗所载货物上的乘坐人徐某俊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XX、刘XX、刘XX、刘X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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