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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丁、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

被告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丁、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陈某丁雇佣的驾驶员陈XX驾驶豫x号货车,在沿光白公路由西向东行某至斛山乡X路段时,与沿斛山街道由南向北驾驶三轮车右转行某的许某相撞,致三轮车损坏及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急诊,光山县中医院诊断后建议送武汉市协和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全某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由于该医院费用较高,病某稍有好转,即转回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某疗,后又转至斛山乡卫生院治疗。出某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为VIII级、一处为IX级。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陈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丁支付医疗费80000元后,不再支付。陈某丁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虽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误某、伤残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168259.34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陈某丁的豫x号货车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许某病某证明、出某、费用清单、住院病某;4、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131101.29元;5、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3341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8、车辆定损单一份,金额1600元;9、赔偿清单一份,总金额168259.34元;10、许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丁辩称: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光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某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行某、陈X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10,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某疗审核;对证据6,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伤残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逾期未书面申请;对证据9,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已过60岁,误某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赔偿清单所提出某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对被告陈某丁提供的证据1、2,原告代理人、保险公司代理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及陈某丁代理人均无异议。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及证据规则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某疗审核,但证据3、4,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对伤者许某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病某、出某情况、治疗情况的详细记录,医疗费用有用药清单印证,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及斛山卫生院治疗医疗费用均是原告在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且是正式医疗费票据,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保险公司代理人虽然提出某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对此,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某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某丁雇佣的司机陈XX驾驶豫x半挂货车在沿光山县X路由西向东行某至光山县X乡X路段时,与原告许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斛山街道由南向北行某至斛山乡政府门前右转弯时相撞,发生致三轮车车损及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光山县中医院就诊,于当天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颈5、6骨折并不全某;2、左前臂皮肤脱套伤;3、左肱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4、多发性肋骨骨折;5、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6、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建议休三月、加强营养、出某带营养神经药物、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颈托外固定,情况允许某加钢板内固定。原告从该院出某后,即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某后,又在斛山乡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19天。上述累计医疗费用131101.29元。2010年5月2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信紫弦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许某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应评定为VIII级(八级),左上肢功能丧失49%,应评定Ⅸ级(九级),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光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陈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丁所有的豫x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司机陈XX有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丁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某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某例》第四十二条(三)项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以原告许某自担40%、被告陈某丁承担60%为宜。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某丁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丁赔付。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某损失的意见,因原告受伤时已6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该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医疗、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提出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人民财保代理人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两处伤残,家庭经济非常困难,酌定为2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31101.29元;2、护某费54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4、营养费580元;5、交通费3341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7472.76元[6604.03/年×13年×(30+2)%];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车辆损失16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某偿原告许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7869.76元(医疗费10000元+护某费5456元+交通费3341元+残疾赔偿金2747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许某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除法医鉴定费)外的60%,即人民币74412.70元(医疗费131101.2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580元)×6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不足部分由陈某丁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陈某丁先行某付的医疗费8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许某另行某算);

三、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许某法医鉴定费420元(700元×60%);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许某承担1304元,被告陈某丁承担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某丁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

书记员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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