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认识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叫“龚新灿”的人,能在许昌市公务员二期为被害人周××购买住房的事实,于2007年5月份的一天,以缴纳购房首付款的名义在许昌市瑞贝卡大酒店诈骗周××现金15万元。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再次虚构为周××在公务员二期购买房子需要缴纳购房尾款的事实,在周××家中诈骗周××现金136800元。赃款用于归还张某本人公司债务。
2、2008年7、8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认识许昌市X区委领导和许昌市电业局领导,能帮周××把其儿子周某安排到许昌市电业局工作的事实,先后诈骗周××现金共计11万元、4个电子万年历、5把桃木剑、2尊黑檀木毛主席像、2个绿檀木笔筒、1套檀木茶盘。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54872元。赃款用于归还张某本人公司债务和张某个人消费。
案发后,追回一尊黑檀木毛主席像和一个电子万年历发还被害人周××。被告人张某退还赃款共计7.2万元,张某林缴纳经济补偿款8000元,岳宏伟缴纳经济补偿款10万元,上述款项均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张某林、岳宏伟的供词,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尤××、周×、张×、覃××、伍××、臧××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