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X区X路金鑫综合大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人,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大托铺中意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静,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司机,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X区安源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人,该公司职工,住XX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通公司)、苏某、付某、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汽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美联通公司二委托代理人范静、周红宇,被上诉人苏某、付某,被上诉人萍乡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3日19点30分许,苏某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从醴陵市往株洲市方向行使,在行至320国道x+600m路段时,与詹绍雄驾驶的广x轻型普通货车(民用牌照为湘x)相撞,造成广x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赣x的实际所有人付某,登记所有人为萍乡汽运公司,苏某系付某雇请的司机。广x轻型普通货车系美联通公司所有。2010年5月26日株洲县公安局交警队做出株县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詹绍雄不负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赣x在人保财险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事故给美联通公司造成了车辆维修费x元、吊装费22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x元的损失。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苏某系付某雇请的司机,故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付某来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安源安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美联通2000元,赣x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因商业三者险是一种对第三者的责任险,美联通是该险种的受害第三者,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人保财险安源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美联通公司x元×80%=x元。本案肇事车辆赣x的实际车主是付某,登记车主是萍乡汽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借用资质的,被借用人应当与借用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付某与萍乡汽运公司共同对美联通公司连带承担x元-x元=972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美联通通讯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二、由被告付某赔偿原告湖南美联通通讯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20元;三、由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付某、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财险安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广x就是湘x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认定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美联通公司辩称:为了方便国防光缆的维修才申请广x车牌,受损车辆的实际民用牌照为湘x,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法院生效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审对车辆损失认定也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某、付某辩称:同意原审的判决。
被上诉人萍乡汽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是否有套牌的情况被上诉人不清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美联通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证据1、(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牌照为湘x。
证据2、株县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照片五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所有的湘x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程度及损失价值经价格认证为x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价格认证的程序不合法,对受损车辆的定损是保险公司的职责,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二、作出价格认证的认证单位和认证人没有资质;第三、价格认证的基准日应当为事故当时,而不应该是事故发生以后几个月;第四、交警队没有资格委托进行价格认证;第五、从维修清单看,除后备箱没有更某外,其他部件都进行了更某维修,维修费用比买同一型号的新车还高,不合常理。
被上诉人苏某、付某、萍乡汽运公司对美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美联通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除上诉人提出异议外,肇事车辆一方没有异议,该价格认证系交警部门委托对受损车辆的修复情况进行的价格认证,上诉人虽从程序上对认证单位和认证人员的资质以及价格基准日提出异议,但由于该认证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阶段委托进行的价格认证,不同于司法程序中的价格认证,不需要具有司法认证的资质,该认证书的证据效力相当于美联通公司一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一、二审均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且法院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是以车辆的维修发票为主要依据,价格认证只是进一步的补充证明,对上诉人提出维修费用高于买一台新车的观点,财产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权利人选择赔偿的方式可以是维修、更某、恢复原状等方式,这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选择权,美联通公司选择维修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对证据2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第1、受损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挂的广x牌照,其实际车牌是否为湘x;第2、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情况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广x号轻型普通货车真实号牌为民用牌照湘x,另外就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也确认了同一事实,上诉人虽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车牌的问题提出口头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审时美联通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证实车辆损失数额,二审中美联通公司补充提交车辆受损的照片以及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该补充证据证实了受损车辆的具体维修项目,进一步证实美联通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仅对车辆的损失数额提出口头异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附:二审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