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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生于1979年7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9日。

原告邱某诉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并未深入了解,于2004年9月7日仓促结婚(当时已怀孕),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韩某乐。我们婚后无论是生活上或是性格上都合不来,不适宜再生活在一起,我们实际已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夏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韩某乐。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很好,而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原被告目前以不离婚为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审判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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