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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工商局资阳分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司马慧和人民陪审员杨某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才英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8月5日和2010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合计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做茶馆生意,分别于2010年8月5日和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未某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某还分文。

以上事实,有二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借款给被告时生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应当偿还。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0元,被告卜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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