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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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桥乡X村民张某乙放在张桥乡桥头开发区自己所开的家具店门口的永久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轩XX证言,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鉴定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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