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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诉被告奚xx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三楼。

被告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邱xx诉被告奚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告系知青子女,被告系原告舅舅。原告原居住的老房于1995年动迁,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受配人为原、被告及原告外祖母。按市政府政策,被告与原告外祖母得一套两居室房屋,原告应得一间。但原告母亲与被告协商多次要求居住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母子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无工作,母亲又多病,经济困难无力租房,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

被告奚xx辩称,原、被告是甥舅关系。原告诉称房屋来源不属实,系争房屋于1995年9月由老房动迁安置所得,被安置人为原、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奚xx以及被告母亲四人。目前系争房屋的性质为使用权房,刚安置时被告母亲为承租人,1996年6月底被告母亲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同时确认同住人为原、被告及被告之子奚xx。被告对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持有异议,1994年5月被告同意原告户口报入老房是为了解决原告在上海读书问题。1995年老房遇动迁时,正值被告去北京,被告即将所有材料交付原告母亲,让其处理动迁事宜,同时提出不要与被告二弟分在一起、原告母亲的份额由其自己争取、如遇问题及时与被告沟通等几项要求。1995年9月26日,原、被告等四人被安置于系争房屋,被告二弟被安置于同弄同号X室房屋。系争房屋安置后,原告至今从未在内居住,故被告认为原告已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甥舅关系。原告系知青子女,1994年,原告根据相关政策将其户籍迁往其外祖母处(即之后被拆迁的原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房屋),以解决原告在上海就学问题。1995年,xx路X弄X号房屋遇动迁,原、被告及被告之子奚xx、被告母亲四人被安置于系争房屋内,承租人为被告母亲。被告母亲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同住人为原告及被告之子奚xx,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奚xx出国后,系争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至今。原告与其母亲常年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以无工作、没能力继续租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户口薄、租用公房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系争房屋同住人,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理应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系争房屋安置后从未在内居住过,说明原告已放弃其居住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为原告行使居住使用权提供方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备用钥匙交付原告邱xx,为原告邱xx入住上述房屋提供便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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