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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诉夏××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金××诉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夏××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7月10日被告以家中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言明于8月5日归还,但被告到时未予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

被告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被告夏××在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金××借伍万元整夏××2009.7.10”。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告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卢贤凤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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