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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陈××法定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诉被告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系父女。2002年1月24日,父亲陈××与母亲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陈××抚养,本市浦东新区××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路房屋)归陈××所有,陈××自行解决居住。但离婚后,陈××未将××路房屋的产权过户给陈××。2003年2月28日,陈××病故,此后,原告由祖母、外祖母照顾,以每月400元低保为主要生活来源。2003年下半年起,××路房屋由祖母通过房产中介出租,租金收益用于原告的生活和读书。2008年8月8日晚,案外人张燕萍至××路房屋中,称陈××停止归还以××路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的借款,故要求收取房租以还贷并与原告祖母发生了激烈的争吵直至报警。原告得知此事后即到相关部门查询,得知陈××于2004年7月29日已将××路房屋出售给了张燕萍,且张燕萍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了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陈××与张燕萍长期以来一直同居,关系甚密,一起在外做生意并向多人借款,故两人间签订房屋买卖的实质是为了向银行骗取贷款,以供两人挥霍。而陈××死亡时原告年仅12岁,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监护人的陈××又长期在外,其出售××路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陈××与张燕萍就××路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现为防陈××再次出售××路房屋,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路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系陈××与陈××婚生之女。××路房屋原为公房,后经购买产权后于2001年8月29日登记在陈××名下。2002年1月24日,陈××与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陈××由陈××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路房屋的产权归陈××所有,陈××自愿放弃产权并过户给陈××,自行解决居住。之后,××路房屋由陈××及陈××居住,但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2003年2月28日,陈××因病死亡。2003年下半年起,××路房屋一直由陈××母亲经中介出租于他人,租金收益由陈××母亲收取。陈××由祖母、外祖母照顾。2008年8月8日晚8时许,张燕萍与陈××母亲因××路房屋发生纠纷并报警。

2004年7月,陈××与张燕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陈××将××路房屋转让于张燕萍,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429,000元。7月23日,张燕萍以××路房屋为抵押向上海银行江浦支行(现更名为上海银行杨浦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8月5日,××路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张燕萍名下。8月5日,银行根据张燕萍的授权将300,000元贷款直接发放至陈××名下。现房屋贷款未还清。

2008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与张燕萍就××路房屋产权的转让及过户无效。2009年5月14日,本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产权恢复至原先的登记状况即陈××名下。2009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陈××的父亲陈水发于1978年死亡,母亲程宝妹明确表示放弃××路房屋中的遗产继承份额。

以上事实,有户籍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弃权申明、(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路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陈××名下,但之后陈××与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路房屋的产权归陈××所有,陈××自愿放弃产权并过户给陈××,自行解决居住,故××路房屋的产权依法应属陈××所有。现陈××死亡,生前无遗嘱,陈××的遗产××路房屋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现陈××的母亲自愿放弃××路房屋中的遗产继承份额,故原告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路房屋的产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陈××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萍

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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