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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上海某建材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同年7月,上海某建材经营部给付原告三张由被告开具的支票,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后,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44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三张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支票被告是开给松江新桥建筑公司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上海某建材经营部签发了号码为CM/x、CM/x、CM/x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三张,合计金额2,440,000元,用途为还款。上海某建材经营部取得上述三张支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

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退票通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原告取得支票的途径合法。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票据款2,4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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