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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刘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褚x(。

被告刘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戴x。

委托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朱x。

原告朱x诉被告刘x和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褚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09年7月2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龚路X路行走时,被被告刘x驾驶的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x的车辆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3元、误工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刘x承担。

被告刘x辩称,刘x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原告走在马路边上,没有走在人行道上,刘x为了从交警队拿回车,所以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连轻微伤都够不上,原告在医院自己要求打石膏的,不存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问题,对这三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x公司辩称,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466.44元,认可一个月的营养费900元、一个月的护理费9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50元。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原告未达伤残程度,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被告刘x驾驶丰田牌轿车撞到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左足背肿胀明显、局部压痛、活动轻度受限,左足背动脉搏动稍弱,拍片示左足骰骨骨皮质欠连续,处以石膏固定。后原告复诊多次,一个月后拆除石膏。

审理中,原告称石膏是医生要求打的,因医生说原告有一点骨裂的症状,打石膏可以放心点。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原告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29.6元、交通费443元。被告刘x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5.5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店证明原告为该店职工,月收入为18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店店主是其亲威,原告每天上午8点到下午4点半在该店工作,每个月休息1-2天,在那里工作了5年,每月固定收入1500元,春节和国庆节的那2个月收入为1800元。

被告x公司是被告刘x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鉴定书、证明、保险单、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是被告刘x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在事发时已经确认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刘x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x全部承担。就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情确定医疗费529.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41元。原告就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较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529.6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441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作为诉讼依法确定由被告刘x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5970.6元。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6元;

二、驳回原告朱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朱x负担94.4元,由被告刘x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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