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女,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东义,康士成,开封市禹王某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甲,曾用名徐X,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左某某,女,1942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乙,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1944年。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某,女,1969年生。
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同力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一审第三人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上诉人梁某与上诉人徐某甲、左某某、徐某乙、冯某某、第三人开封市同力机械厂、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徐某甲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将此案发回重审。2010年9月6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徐某甲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开封市鼓楼区X路机械厂西家属院东围墙处东屋,从家属院大门起自南向北第二间、第三间系第三人同力机械厂于2000年新建。梁某于2004年9月11日提出申请要求购买该两间房屋,同力机械厂同意一次性出让使用权,并收取梁某6000元使用费。梁某于2005年3月16日为该项两间屋办理了(2001)汴南城补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因该第三间房屋现由徐某甲等四人占用,梁某起诉要求徐某甲等四人腾房并赔偿损失。第三人同力机械厂认可徐某甲四人自2002年7月起向其承租该房屋,并一直收取徐某甲等四人的房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由第三人同力机械厂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该涉诉房屋的协议书、2004年9月11日梁某向同力机械厂申请购买该涉诉房屋的申请书及同力机械厂收取梁某6000元的收款收据、梁某为涉诉房屋办理的建筑许可证、徐某甲等四人向同力机械厂交纳房租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认为,涉诉房屋是同力机械厂所建,同力机械厂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一次性卖给梁某,梁某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同力机械厂将房屋使用权以买断的方式出让给梁某后,已无权再向他人出租该房,梁某作为使用权人提出收回房屋自用,符合法律规定;梁某所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损失是徐某甲等四人及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所以对其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虽然同力机械厂认可徐某甲等人承租房屋在前,但同力机械厂与徐某甲等四人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于徐某甲等四人所称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问题,如果第三人同力机械厂的出卖使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权,徐某甲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某甲、左某某、徐某乙、冯某某从其使用的开封市鼓楼区X路机械厂西家属院东围墙处东屋,从家属院大门起自南向北第三间搬出,交于梁某,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梁某负担50元,徐某甲、左某某、徐某乙、冯某某负担50元。
梁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徐某甲等四人腾房是正确的,但判决第二项欠妥,梁某从2006年被迫在外租房居住,所支出的费用,是由于第三人没有及时交付房屋及徐某甲等四人拒绝腾房所造成的,因此徐某甲等四人应承担梁某全部损失的二分之一3360元,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徐某甲等四人答辩称,徐某甲等四人租的是同力机械厂的房屋,本身并没有过错,梁某的租房损失另案已经处理过,现在不应该赔偿。
徐某甲等四人上诉称:一、该争议房屋由徐某甲等人自2002年7月以来承租至今,梁某与同力机械厂签订的合同在后,且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却要求合同在前的徐某甲四人腾房是不正确的。梁某一次性购买房屋使用权的协议,违反第三人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同力机械厂出租该营业房的相关规定。二、梁某一次性购买该争议房屋使用权时,徐某甲等四人正在承租中,第三人同力机械厂并未与徐某甲解除合同,第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无权再转让给梁某,而且徐某甲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房屋是徐某甲等人先租赁的,梁某是履行不能的合同方,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徐某甲等人的权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梁某针对徐某甲等四人的上诉答辩称:同力机械厂将涉案的房屋使用权以买断方式一次性出让给梁某,梁某已依法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徐某甲等人与同力机械厂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其租房是断断续续的,梁某租该房屋时徐某甲等人并没有租赁。徐某甲所称梁某一直没有占有房屋,仅说明第三人同力机械厂违约,不能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徐某甲等人的上诉。
第三人开封市同力机械厂及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甲等四人使用该争议房屋在前,但其与同力机械厂因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法应为不定期租赁,而且徐某甲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9月份租赁占有该房,故同力机械厂在2004年9月份有权将房屋使用权以买断的方式出让给梁某,梁某即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现梁某主张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某甲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梁某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因徐某甲等人及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故其有关损失应由其它各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梁某负担100元,由徐某甲、左某某、徐某乙、冯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