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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谢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谢X。

委托代理人谢X。

委托代理人胡XX。

原告徐XX与被告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湘L-x小轿车,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XX。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不到半个月被告便经常不回家,对原告缺乏起码的关心。原告怀孕期间反应较大,但被告从未安慰原告,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3月,被告连续10天未归家,原告提出协议离婚并终止妊娠,后经单位领导和双方父母相劝才和好。但没过几天,被告便又找理由不回家,导致原告曾一度患有“产后抑郁症”。2012年1月10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回家时,接电话的竞是一位女人,之后这位女人还将不堪入目得短信发给原告的姐姐,公然挑战某告在家庭中的地位。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谢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原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湘L-x小轿车)均分。

原告徐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

3、车辆登记资料,拟证明湘x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谢X,初次上时间是2010年2月17日,该车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

4、手机(略)机主的户籍资料、手机(略)于2012年1月11日陆续收到手机(略)的短信息的内容以及证人徐艳飞(原告的姐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手机(略)的机主是刘XX,其于2012年1月11日发送7条短信至徐艳的手机(略),侮辱漫骂原告及小孩,被告与刘XX交往一年多了,遭成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谢X辩称:被告从小在郴州长大,有同学、战某、同事及朋友,应酬必较多,因此对原告关心不够,加上性格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双方有过争吵。被告原来所用手机号换给了一位朋友的女朋友使用,没有及时告诉原告,产生了误会,实际上被告与其只是普通朋友。每对夫妻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那样的矛盾是不可避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婚后所购汽车是被告的父亲出的资,不是共同财产。

被告谢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存折两本,户名一个是谢武军,一个是胡亚,拟证明谢武军将钱转入胡亚的存折上,然后胡亚将款转至售车行。

2、范锡君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买车向其借款3万元。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谢X对原告徐XX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车的钱是被告的父母支付;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是误会,并作出了解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体现不了户主的信息,不能证明用于买小车的钱,认为证据2的证人未当出庭作证,而且从证据来看,证人是通过转账借出的款,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应该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某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徐XX与被告谢X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19日生育男孩谢XX,婚后购买了湘L-x小汽车。原、被告恋爱期间至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在外应酬,经常不回家,对原告的关心不够,引起原告不满。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妊娠反应较大,而被告却不主动去关心、安慰原告,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3月,被告连续10天未归家,原告提出协议离婚,后经单位领导和双方父母调解某好。此后被告并未完全改变缺点,2012年1月10日,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后未及时告诉原告,导致原、被告间的矛盾加剧,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谢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原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湘L-x小轿车)均分。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随后生育了小孩。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因被告贪玩,在外应酬常不回家,对原告缺少关心和照顾,加上被告未及时与原告沟通,对夫妻感情有了很大影响;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解,特别是被告主动去关心原告,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与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谢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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