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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日被网上追逃在深圳抓获,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与本村村民刘某因刘某家的狗被毒死一事发生纠纷,后在刘某家老房的猪圈前,徐某用建筑砍砖斧头将刘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头部多处砍伤后逃跑。2010年12月1日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抓获。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西乡县公安局接刑事案件登记表、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不能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苏枝强

人民陪审员马振录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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