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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XX诉被告郭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

原告辛XX诉被告郭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辛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均将经过地头的村留抗旱沟填平后栽上了棉花。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后导致纠扭,双方在纠扭过程中,原告辛XX受伤。2011年5月30日,原告入住安乡县第某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6月11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436.4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436.45元、误某468.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2948.9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辛XX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安乡县公安局黄山岗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作出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栽种棉花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的事实;

3、证人姜XX、王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过程;

4、原告辛XX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1436.45元的事实;

5、安乡县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志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且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辛XX与被告郭XX均系安障乡X村民,二人承包经营的棉地地垄相邻。2011年5月27日下午,原、被告在双方交界的地界处,为争夺在平掉的集体抗旱沟渠上栽种的棉花时发生纠纷,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辛XX不慎被伤及左足跗骨,造成左足跗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436.45元。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承包经营土地上,为争夺双方界址边集体留下的公共灌水渠道发生纠纷,双方纠扭的起因是为了更多地争夺公共用地,在纠扭时双方均动了手,无明显的过错主次,因此,双方对此纠纷引起原告受伤后果,应对等的分担责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现依法确认本案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1436.45元;2、误某468.5元、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86.95元。对于上述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1293.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赔偿原告辛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9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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