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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曾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住址。

被告曾某,女,汉族,住址。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址。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曾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许艳红、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因做生意缺钱,经被告陈某某介绍向原告借钱,原告将自己的工龄买断费2.2万元借给了曾某,并约定2009年3月全部还清,被告曾某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至今日,被告曾某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1452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讼属实,被告曾某向原告借钱是我介绍的,并担保。借条以前是我写的,后来是曾某打条子换回了我写的条子。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双方的房屋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某的偿还能力。

被告陈某某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其本人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曾某因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曾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便通过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1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谭某某贰万贰仟元整,用爱人严国华的房屋证及所有共同财产作抵押,于2009年3月份全部还清,本人绝不拖欠。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曾某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曾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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