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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南乐县城西一公里安济路南。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李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贯玲、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告将豫x号汽车和豫x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自行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项保险。2009年12月19日19时,原告雇用驾驶员驾车行至106国道487公里+400米处,遇张聚国所有的冀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货物损坏、第三人陈建伟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聚国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原告起诉,张聚国方已赔偿原告车辆部分损失和货物部分损失x.48元,赔偿原告车上驾驶员及乘车人经济损失。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手续去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推拖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损失、评估费损失、第三人损失共计x.52元。

被告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付,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审核,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2日零时至2010年2月21日24时止。其中豫x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豫x挂车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双方在豫x挂车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5、易燃、易爆、易腐蚀、易污染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及鲜活水产、玻璃、大理石为车上货物责任险除外标的”。其中双方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09年12月19时19时40分,屈江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载货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487公里+400米处,遇邱国选驾驶张国聚所有的冀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路东上道向北转弯时相撞,之后屈江车辆侧翻在路西边沟内,造成乘坐人任俊朝、陈永超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大队认定,屈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国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任俊朝、陈永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拖、施救费共5200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作出乐价定损(2009)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货车及物品损失价值为x元(豫x主车损失估损价值为x元、豫x挂车损失估损价值为x元、物品损失为x元、货物运费损失25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800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张聚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依法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张聚国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李某甲系该车实际车主,屈江系该车司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冀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人任俊朝、陈永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依法应为最大诚信合同,要求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声明”的相应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对“明确说明”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水果系免陪条款”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原告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50%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保险限额内承担x.5元(施救费5200元+定损费800元+主车损失x元+挂车损失x元-2000元交强险)×70%,被告保险公司在货物险内承担x.1元(物品损失为x元+25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x.6元(x.5元+x.1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1694元,由原告南乐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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