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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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绣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绣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岸祠堂大街X号X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施平,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葶,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琪国,柳州市柳北区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投资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绣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东通公司为柳州市华丰湾水上游泳场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建科公司是华丰湾水上游泳场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二被告签订了《华丰湾游泳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终审结算以市财政局审定为准。2004年8月19日,被告建科公司与广州市绣林泳池桑拿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的前身)签订了《华丰湾水上游泳场水循环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建科公司将华丰湾水上游泳场水循环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x元;工程款支付:工人进场3日内付x元,主要设备材料进场3日内付7万元,安装完毕3日内支付3万元,财政审核完后付至95%,保修期满付5%;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科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费总计10%;本合同为扩初招标,以发包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价为调整后的合同价款;结算时按8.15%(总造价)进行让利;服从甲方与东通公司所签定合同的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广州市绣林泳池桑拿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即入场施工。2005年4月2日,该公司完成了该工程并移交给被告建科公司。该公司除按合同完成工作外,还增加了部分工程量:1、泳池底部管道冲洗试压和过滤出水器安装完毕后,土建原因将池底抬高,故拆除已装过滤出水器,并将65个分支过滤出水器管延伸后冲洗和压力试验,重新安装分支过滤出水器;2、因主体棚架施工挖墩槽造成周边主管道破损,将周边主管道更换并重新冲洗和压力试验;3、泳池初次供水管道直泳池边后,新增接至供水口位置,并与水循环管道系统相连;4、因挖开后发现原建主体系统不完善,新增游泳池排水井分支进机房管道及止回阀的供应与安装完善系统。2006年8月16日,柳州市财政局委托了柳州市正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审定原告的工程款为x.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建科公司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诉讼中,原告向法庭申请对华丰湾水上游泳场水循环系统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2008年11月28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结论报告,该工程造价为x.46元,其中合同内部分为x.63元,鉴证部分为x.8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及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履行。因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的合同中有“服从甲方即被告建科公司与东通公司所签定合同的条款。”的约定,而二被告的合同中有“终审结算以市财政局审定为准。”的约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应按照二被告的合同中“终审结算以市财政局审定为准。”的约定进行结算。现柳州市财政局审定原告的工程款为x.4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原告向被告建科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费总计10%”及“结算时按8.15%(总造价)进行让利”的合同约定,被告建科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x.6元[x.4元-(x.4元×18.15%)],扣减被告建科公司已付x元,被告建科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东通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向法院要求按照评估的结论进行处理本案的问题,该院认为,合同有约定的,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应按照合同处理,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科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费总计10%;本合同为扩初招标,以发包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价为调整后的合同价款;结算时按8.15%(总造价)进行让利;服从甲方与东通公司所签定合同的条款。”的约定,是没有经过双方协商后达成的,现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科公司认为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的主张,原告只认可已收到工程款x元,但被告建科公司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支付的工程款是x元,故认定被告建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x元。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绣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6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绣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3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绣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4元,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

上诉人广州市绣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终审结算以财政局审定为准”为由,不采信人民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终审结算以财政局审定为准”的条款的真实性,并未给予确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科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服从甲方即被上诉人建科公司与东通公司所鉴定合同的条款”,但是,该合同中并没有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作为附件,并且,二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提出。因此,对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真实性,上诉人无法确认。鉴于二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和利益相同,恳请二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其次,即使退一步说,真的存在合同各方有服从“财政局审核”的意思表示,但是,并没有说上诉人放弃了对所谓“财政局审核”提出异议的权利。通过法院调查的事实,所谓的“财政局审核”,也是被上诉人东通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该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地反映事实,在合同当事人存在质疑的情况下,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理由成立,那么只要合同约定了“以财政局审核为准”,那么这个财政局审核就超越了司法审查的权利,即使说工程只值100块钱,是不是也就认定工程值100块钱呢而事实上,即使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其结果也是x.46元(上诉人对此结论亦持有异议,并在一审中提出),也明确了工程造价肯定高于所谓的“财政局审核”。因此,一审判决没有采信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的报告,而以所谓的“财政局审核”作为最终结论,是非常荒谬的,与法理不合,理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性质进行处理,是非常错误的。即使再退一步说,假设一审判决的理由成立,本案的处理应当履行二被上诉人约定的以“财政局审核为准”的条款。按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分为两部分,即合同内部分为x.63元,签证部分为x.83元。那么,受该条款约束的是合同内的部分即13万多,而对于签证部分的2.5万多的工程量,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故不应受到合同的约束。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考虑实际情况,按照实际情况给予分别处理。三、一审判决自行扣减所谓的10%管理费和工程造价下浮8.15%没有依据。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二被上诉人无论在答辩还是在庭审辩论环节,均未以扣减所谓的10%管理费和工程造价下浮8.15%的理由进行抗辩,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而一审判决在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情形下,主动进行扣减,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案件审理基本原则。四、柳州市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方,应当对本案没有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x.4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与上诉人已经把工程款结算清楚,不存在欠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我方认为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了,就不存在提出反诉的问题。综上,我方坚持一审时的观点,认为双方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以柳州市财政局的审核为准,以柳州市正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结算书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柳州市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已经按照财政审核的结算数额,把工程款支付给了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其次我方纠正上诉人所说的是我公司委托柳州市正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并不是我公司委托的,而是财政局委托的。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2006年8月16日,柳州市财政局委托了柳州市正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有异议,认为是柳州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委托的,而不是柳州市财政局委托的核算。本院认为,柳州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是柳州市财政局下属部门,委托审核编号也是财政编号,一审对此表述并无不妥。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漏查2006年6月7日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重审报告,本院认为,通过对柳州市正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结论书中《华丰湾水上游泳场水电结算表》的2、3项与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报告中《建设工程造价工程鉴定汇总表》的1、2项进行对照比较后,可以明确柳州市正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结论书对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审核,因此,一审法院对2006年6月7日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重审报告虽未作表述,但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及对案件的处理。因此,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46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科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华丰湾水上游泳场水循环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服从甲方即建科公司与东通公司所签定合同的条款”,而建科公司与东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终审结算以市财政局审定为准”的条款。另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也出现了“......财政审核完后付至95%......”字样。由此可见,双方在签约时对工程款的终审结算由财政审核是明知和明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科公司应当按照“终审结算以市财政局审定为准”的约定进行结算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结论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虽然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报告是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科公司对于结算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之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即应采信柳州市正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结论书的决算数。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通公司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东通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46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2元(上诉人广州市绣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州市绣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陈文

审判员吴某媚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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