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神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陈某某、河南神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铝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珍、被告陈某某、被告神火铝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9年购买东方红900型农用拖拉机一辆,2009年10月3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永城市X镇X村黄某东地为他人耕地时,因地头道旁有被告陈某某负责开挖的约四米深的输水管沟,被告陈某某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设施,且管沟的周围长满了野草,使他人无法辨认,致使原告的车辆掉到沟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吊车费、拖车费、经营损失共计3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只负责挖阀门井和输水管沟,但不负责上述工程的土方回填,因此,被告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神火铝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神火铝业公司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神火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现场照片七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2、2009年10月14日,永城市兴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2009年10月15日,发票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在永城市兴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修理费x元。4、2009年12月25日,赵××自书证明一份;5、2009年12月28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赵××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据4、5、6证明每台拖拉机每小时正常耕地6至8亩,耕地费用每亩价格35元。7、提供证人张一×出庭作证,张一×证明给黄某乙拖车收拖车费500元,并证明自已有一台耕地拖拉机,每季纯耕地11至12天,每天纯耕地20亩,每亩35元,每亩费用成本15元;8、提供证人张二×出庭作证,张二×证明自己有一台耕地悬耕机,每季纯耕地7至8天,每天纯耕地100亩,每亩收费35元,每亩费用成本12元左右,每季纯利润大约x元至x元;9、2009年10月4日,张一×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张一×给黄某乙拖车收费500元;10、2009年10月4日,孙××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孙××给黄某乙吊车收费600元;11、永城市中州宾馆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修车期间住宿花费100元。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神火铝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神火集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井水回收利用输水管沟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在输水管沟开挖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承包方承担,被告神火铝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25日,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神火集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井水回收利用输水管沟开挖工程合同是被告陈某某借用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神火铝业公司签定的合同,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且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9、10及被告神火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2、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至8说法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3、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1花费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神火铝业公司签订矿井水回收利用输水管沟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在工程中发生的纠纷等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承包方承担,神火铝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为被告陈某某,且该工程尚未峻工验收。2009年10月3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驾驶东方红900型农用拖拉机在永城市X镇X村黄某东地为他人耕作时,不慎掉进被告陈某某开挖的约四米深的输水管阀门井坑内,致使原告的农用拖拉机损坏。原告为此花吊车费600元、拖车费500元、维修费x元,合计x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事故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且输水管阀门井坑的周围长满了野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在所挖坑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设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神火铝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吊车费600元、拖车费500元、维修费x元,合计x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和经营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吊车费600元、拖车费500元、维修费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
告河南神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审判员陈某民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