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当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汤阴县西水湾洗浴中心女部洗澡后,趁无人之机将郭xx放在放柜内的一部诺基亚E63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为13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张某甲人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扣押手机、发还手机清单、抓获证明、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