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许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女,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许某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卢某与被告人牛某预谋后,二人在鄢陵县X区盗窃设计前线牌女式黑色皮上衣2件,将所盗皮衣用黑色塑料袋包好后藏匿在鄢陵县X巷一处垃圾堆内。二人到西大街千千超市X区盗窃霸王洗发水4瓶、肥皂2包,将所盗物品藏匿在原藏衣地点。之后二人到十字街张丘鞋业量贩盗窃康娇牌女鞋2双、梦特娇男鞋2双。二人将所盗物品从藏匿地点取出后步行至鄢陵县X巷西段时被巡逻的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所盗物品价值2147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苏某、武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来源说明及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