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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15号被告人欧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2日和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乘龙牌货车从宜章县驶往郴州,途经国道107线x+100m路段时,驶入对面车道,与文永山驾驶的湘x号货车迎面相撞,造成文永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某曾某极协助他人对被害人文永山进行施救,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弃车逃离现场。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永山无责任。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文永山系车祸造成闭会性胸腹内多脏器损伤,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湘x号乘龙牌货车车主与被害人文永山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湘x号车主已赔偿被害人文永山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中共郴州市委政法委员会郴政法协调(2009)X号关于“8.3”交通事故协调会议纪要,3、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4、蒋承敏、李志华的供述,5、证人曾某某、雷某某、胡某、黄某乙的证言,6、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本院(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证明,10、病历,1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欧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违章占道行驶,与迎面来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文永山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李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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