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9岁。
辩护人梁某,益远(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繁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年底,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岑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岑溪市农发行)行长的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虚构岑溪市农发行租赁办公楼的事实,采取虚列房屋租赁费支出的方式套取公款10万元,并对该行的会计赖xx(另案处理)及副行长胡xx声称,要将该10万元全部送给关xx(另案处理),作为关xx协调处理岑溪市农发行从岑溪市华侨经济开发公司顺利购得房屋的好处费,但被告人陈某某实际上打算只将其中的4万元送给关xx,对于余款6万元则想据为己有。在将该套取的现金10万元拿到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通过赖xx将其中的款项人民币4万元送给关xx,余款6万元则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亲属将款项人民币6万元暂退至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以上主要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陈某某购买并送给其家人使用的电脑显示器、电视机(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关于陈某某的任职文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相关账证、税票、岑溪市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暂扣款票据、证人赖xx、黎xx、胡xx、庞xx、关xx、林xx、黄xx、陈xx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赖xx分得2万元的辩解,由于与证人赖xx的证言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上述辩解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贪污数额为6万元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亲属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亲属退交至岑溪市人民检察院的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庞勇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