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常刑自初字第X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初,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谷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贺某甲以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涛、胡文初,被告人贺某乙及其辩护人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贺某甲控告,2009年11月22日下午,自诉人请求村干部对其与被告人贺某乙的山林权属纠纷进行实地勘查,村里对纠纷作出了处理意见,即被告人砍树过界,但要求自诉人将已被被告人砍的三棵树让给被告人。双方后因该三棵树的归属发生争执,被告人持锄头击伤自诉人的右肋。自诉人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用3102.95元、误工费976.80元、护理费9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296.55元。
自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自诉人委托代理人收集的证人段某、邓某丙、张某、占某、邓某丁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用锄头击伤自诉人的事实;
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势情况;
3、住院及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7张,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自诉人受伤后的就医和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人贺某乙辩称,双方因山林权属发生纠纷属实。被告人在纠纷中没有用锄头打伤自诉人,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贺某甲与被告人贺某乙系同村X组人。2009年,双方因山林权属产生过矛盾。同年11月22日下午,自诉人邀请当地村民委员会三名干部实地勘查纠纷现场后认为被告人已砍伐的三棵树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调处矛盾过程中,双方因被告人贺某乙已砍伐的三棵树的所有权又发生争执,被告人手持锄头在其禾坪上与自诉人发生撕扯,纠纷中自诉人与被告人争夺锄头后倒在禾坪的树堆上,被告人压在自诉人的身上,双方被及时赶来的村干部扯开。自诉人当即向村干部陈述其右胸部受伤。2009年12月7日,经常宁市中医院爱克斯射线照片报告,自诉人右侧第六、八、九、十肋骨骨折。自诉人于2009年12月9日至12月15日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102.95元。自诉人的伤势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并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自诉人的伤势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视其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自诉人的门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7张,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及本院对自诉人主治医生雷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贺某甲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供的五位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证人某、占某,邓某丁证言前后相互矛盾,该三位证人均当庭陈述未看到被告人用锄头打伤自诉人;其他二位证人均与自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明显不足,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因被告人砍树过界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自诉人在纠纷中右胸部六、八、九、十肋骨骨折的事实存在。被告人对自诉人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处理双方矛盾方法欠妥,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自诉人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的误工费应按2008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839元的标准计算6天即368元,护理费亦为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常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2元/天计算6天即72元。综上,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31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乙无罪;
二、由被告人贺某乙赔偿自诉人贺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4310.95元的80%即3448元;
三、驳回自诉人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经本院监交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胜
代理审判员易晖
代理审判员徐珀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