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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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35岁。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

辩护人周某某,广西昌义(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少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间,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利用摩托车、液压剪、“7”字钩等工具,先后去到岑溪市区新华书店、明都新城永安路X号、旧畜牧局院子内、金玉满堂宾馆前、城东路新华保险所门口、义洲大道水利供水公司门前、工农路X号屋前等处盗窃摩托车7辆,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指控的第2起事实是:2010年5月20日17时许,莫某某、李某某去到岑溪市明都新城永安路X号屋前,由李某某望风,莫某某则用随车携带的液压剪剪断防盗锁,然后打开电门锁,盗走陈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710元的女装两轮摩托车。盗得后,由莫某某将车开到岑溪市X路左岸住宅区X幢B号楼一楼车库收藏。指控的第3起事实是:2010年5月20日20时许,莫某某、李某某去到岑溪市旧畜牧局院子内,由李某某望风,莫某某则用随车携带的液压剪剪断防盗锁,然后打开电门锁,盗走陈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671元的女装两轮摩托车。盗得后,由莫某某将车开到岑溪市X路左岸住宅区X幢B号楼一楼车库收藏。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被盗摩托车(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黄xx、欧xx的证言、被害人黎xx等人的陈某、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提出,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流窜作案,且是累犯,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依法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指控的第2、3起的事实;其参与盗窃的原因是为其父亲治病急需花钱。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称,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参与盗窃第2、3起摩托车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盗窃第1起摩托车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不属于累犯;被告人因父亲有病才参与作案,且物品也已返还事主,应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到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指控的第2、3起摩托车的事实。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称,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而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指控第1起事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自愿认罪;作案是为医治莫某某父亲的急需。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利用摩托车、液压剪、“7”字钩等工具,先后去到岑溪市区新华书店门口、金玉满堂宾馆门前、城东路新华保险所门口、义洲大道水利供水公司门前、工农路X号门前等处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分别是:

1、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去到岑溪市区新华书店门前,发现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时,即产生盗窃的念头,随返回其住处带上液压剪、“7”字钩等工具,再次去到上述地点,将被害人黎xx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的防盗锁及电门锁剪断及撬开后,正想打着火将车开走时被群众发现,二人即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8元。

2、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驾乘摩托车去到岑溪市金玉满堂宾馆门前,由李某某望风,莫某某则用随车携带的液压剪剪断防盗锁,然后打开电门锁,盗走黄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143元的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

3、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驾乘摩托车去到岑溪市X路新华保险所门口,由李某某望风,莫某某则用随车携带的液压剪剪断防盗锁,然后打开电门锁,盗走周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749元的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

4、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驾乘摩托车去到义洲大道水利供水公司门前,由李某某望风,莫某某则用随车携带的液压剪剪断防盗锁,然后打开电门锁,盗走罗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671元的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

5、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驾乘摩托车去到岑溪市X路X号屋门前,由李某某望风,莫某某则用随车携带的液压剪剪断防盗锁,然后打开电门锁,盗走凌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302元的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

被告人在盗窃得手后,将上述被盗摩托车开到岑溪市X路左岸住宅区X幢B号楼一楼其租住的车库内收藏。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被盗摩托车、被害人黎xx被剪断的摩托车防盗锁、被告人指认的作案工具(均系照片)。

2、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处扣押摩托车7辆、车尾箱1只、催泪喷剂、“7”字钩、套筒等工具一批。

4、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反映被盗摩托车的登记情况。

6、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交代的“阿伟”、“大只佬”无法查找。

7、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火车票2张:载明湛江-岑溪,2010年05月19日22:35开。

8、证人欧xx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交来租用车库定金300元正。收款人欧xx,日期2010年5月8日。

9、刑事判决书2份:反映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xx的证言:2010年5月15日,其在新华书店门口发现一男子剪断一辆摩托车的防盗锁并想将车打着火,其即冲上去,后那人逃跑,其在追赶中被那男子喷了辣椒水。该车的车牌是桂x,其认得后来被抓回的李某某即是那天偷车的男子。

2、证人欧xx的证言:其于2010年5月8日将在岑溪市X路左岸住宅楼X幢B号楼楼梯间右边第一间车库租给两个广东人,当日收了300元押金,并写了收条,后来其中一个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来到联系,给其500元租金。

(三)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黎xx、黄xx、周xx、罗xx、凌x的陈某:反映其等人分别停放在岑溪市区新华书店门口、金玉满堂宾馆门前、城东路新华保险所门口、义洲大道水利供水公司门前、工农路X号门前等处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四)现场勘验笔录

反映上述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五)价格鉴定结论

被盗7辆摩托车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指控的第2、3起陈xx、陈xx被盗摩托车的价格分别是5710元、3671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莫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供述其和李某某偷了6辆车的事实,包括指控的第2、3起事实的桂x、桂x号被盗摩托车。

2010年5月22日供述了其和李某某只偷了两辆被盗摩托车,指控的第2、3起摩托车是“亚伟”和“大只佬”开回,其和李某某帮换锁,“亚伟”和“大只佬”另外还偷了两辆被盗摩托车。

2010年5月22日供述其和李某某在新华书店门口实施了偷车的事实,并供述了其和李某某偷过4辆被盗摩托车,指控的第2、3起摩托车是“亚伟”和“大只佬”开回,其和李某某帮换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供述:在车库被扣押的6辆摩托车是莫某某、“亚伟”、“大只佬”偷来的。其是来岑溪帮忙把车开回湛江。

2010年5月22日供述其和莫某某在一间宾馆前、供水公司门口附近及对面的街道分别偷了摩托车各1辆共3辆的情况。认为其余被扣车辆可能是“亚伟”和“大只佬”偷的。

2010年5月22日、2010年6月18日均供述了其和莫某某偷了起诉书指控的7辆摩托车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盗窃次数及盗窃数额的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事实中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从两被告人租住的车库内扣押,但该事实不必然得出该两辆车是两被告人盗窃所得的唯一结论,根据证人欧xx的证言及两被告人的供述情况反映,不排除有他人将车停放在该处的可能性,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虽有供述其参与盗窃该两辆摩托车的事实,但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不一,在庭审中也提出异议,因而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两辆摩托车是两被告人直接盗窃所得;另一方面,涉及本案的同案人“大只佬”和”亚伟”未到案,两被告人的供述反映也只是看见“大只佬”和”亚伟”开车回来,从现有的证据反映,也不能认定该两辆车是“大只佬”或”亚伟”直接实施盗窃所得,不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因而也不能因为两被告人事先与“大只佬”、“亚伟”等人对偷车有过商议并且做了分工从而认定两被告人参与盗窃。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参与盗窃第2、3起的事实及相关的部分证据,不予确认。两被告人盗窃的次数及盗窃数额应认定为5次x元,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有误,应予纠正。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主观上出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实施第1起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的作用,均为主犯。在实施查明的第2至5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周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查明的第2至5起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均在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分别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辩护人陈某某关于被告人莫某某不属于累犯的辩护意见,惟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流窜作案,依法从重处罚。

两被告人在实施第1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陈某某在庭后提供的病历及住院记录等材料,拟证明莫某某是因为其父亲治病急需钱而盗窃的辩护意见。由于该材料只反映了病人的病情及医治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是因为医治其父亲的急需而实施盗窃的事实。对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莫某某是因为治病急需而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对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被侦查机关扣押的催泪喷剂、“7”字勾、套筒、一字批、车钥匙头、液压剪、胶钳、梗头、螺丝批、剪头等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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