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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阳矿物局积善煤矿

负责人元某,职务留守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该单位法律顾问处主任。

原告郭某诉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以下简称积善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和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和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74年原告在义马矿物局接班参加工作,1982年12月2日从义马矿物局调到被告积善煤矿处从事井下工作。1982年底,原告下班后发现遭窃。1983年1月又上了几天班,在无钱和饭票的情况下,原告让同室工友捎假,自己回家拿钱。但当原告从家中拿钱回矿后,被告以原告未请假为由,停止了原告工作。原告找矿上领导解决,但未能解决,且扣发原告工资。原告无法生活,只好回家。回家后因精神压抑,患上精神病。2003年原告的精神病基本恢复正常,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低保。2006年原告到了退休年龄,找被告办理手续,被告告知原告已被除名。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时解决生活金;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82年12月和1983年1月份的工资140元,并赔偿因迟发工资利息4000元;三、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共x元某个人帐户册(从1983年至退休);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x元(从1983年至原告退休);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每月2000元(从退休时开始计算,退休金调整按调整的标准)共计x元;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积善煤矿答辩称:一、本案未经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作出结果,法院不应受理;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被除名已达27年;三、根据一事不二某的原则,原告诉求的2-5项已经经过一审、二某、再审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四、1983年原告因长期旷工已被开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4年参加工作,1982年调到积善煤矿工作。同年12月底,因原告请假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找领导解决问题未果,于1983年1月回家,积善煤矿派人通知其上班,原告认为矿上没给工资及复工通知书,拒绝回矿。积善煤矿经党委会研究将原告除名。2008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积善煤矿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1982年12月份工资,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原告郭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该裁定已生效。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发工资、补办劳动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并承担责任,该委员会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安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2009年原告郭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82年11月至1983年1月期间的工资210元某赔偿原告因其迟发工资的利息的损失6000元,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x元、补发生活费x元、赔偿原告退休金x元。后本院作出(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七月二某八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3日,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11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的再审申请。2011年5月18日原告郭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解决相关工资争议。该委员会未作出任何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复印件一份、王金只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1984年会议记录一份、积善煤矿关于对劳动工资管理制度的意见一份、郭某档案一份、郭某材料一份、工资表二某、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从原告1983年1月离开煤矿到本次提起诉讼已超过二某八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补发生活费、支付退休金已经过一审、二某、再审进行审理,原告均未获得支持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某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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